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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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秀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秀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告金秀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秀花自民國110年1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臺中市豐年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豐工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開大燈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金秀
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秀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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