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馮家溱
被 告 王雪蘋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陳述訴之聲明,且亦未繳納裁
判費。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