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吳金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KAB一七四一六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虎尾一五八號公路林森路口處,因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及未帶行照違規,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KAB一七四一六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文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駕駛隸屬北市2A─6191自小客車被雲林縣警局舉發開立KAB一七四一六七號舉發通知單並由北市裁決所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處分後,其駕照正本及案件均已移交台中監理所,本於管轄職權,自屬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管轄又依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函文說明: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22─KAB174167號所作成之處罰不服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天內,以司法狀紙聲明異議交由裁決所轉台北市裁決所移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一)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及是否已合法送達的問題:依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函文第四點闡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違規紅單之簽收人為異議人,亦有繳納罰鍰之情事,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裁罰時並無另行製發裁決書之必要此種認知於法無據蓋以:1、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是指違規紅單有當事人簽名及願接受處罰依限到案之案件,不必另作裁決書即可立即繳納結案而言;應不是依紅單即可據以逕予執行吊銷駕照一年之行政處分。2、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違規紅單固然有異議人之簽名亦有繳納罰鍰而裁決所又作成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文並附有裁二字第092─3480─4500號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之執行單為紅單外之行政處分,足以否定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四點之論述。
3、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文明載:甲○○君,台中市○區○○街○○○巷○號而其住所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出○○○鄉○○村○○○鄰○○路○段○○○號現住所,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該裁決書是未合法送達當事人,自不生拘束之效力。(二)當事人車籍資料或駕駛執照住所有變動是否應由當事人具文向監理單位申辦異動登記之責任歸屬問題:1、何種法令有規定應由駕駛當事變動登記之義務規定?2、從異議人所提之兩張紅單Z00000000、Z00000000號出示身分證審核「甲○○君」之住所仍寫八十四年前之台中市住所,其責任明顯不能歸責於當事人。(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一年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書已明顯可斷定未合法送達,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其因而被處以吊扣期間無照駕駛之違規罰鍰及已繳之罰鍰本於行政處分疏失之因果關係,應予撤銷,亦即如所提附表北市裁決所所開列之罰鍰清單及附表台中監理所所開列之罰鍰案件均應依法撤銷而符法益。(四)依台北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函文第五點記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繳清所有罰鍰始得取回牌照或考領駕照,然本件訴訟曠弛時日,為日常交通營運上之需要,請審判長作成取回牌照及准予異議人重新考領駕照之裁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虎尾一五八號公路林森路口處,因駕照吊扣期間(吊扣起訖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未帶行照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攔查並掣開雲警交字第KAB一七四一六七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是該舉發通知單既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即為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則本件異議人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已到案並繳納違規罰鍰,且當時未對該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內容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揭規定依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故以當時情形而論,即無再行製發裁決書之必要;後異議人因其他違規事件而對本件吊銷執照期間有所爭執,為向法院聲明異議,始由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做成裁決書,然此並不影響先前所為之處罰,故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吊扣駕照一年部分,顯無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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