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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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曹正龍
被   告  黃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前,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因發覺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麥當勞公司)所營加盟店前卸貨時,有路邊違規停車情事,
遂以電話向警方檢舉告發。詎被告竟心生不滿,當場以:「
是否要找人去你家」「讓人去你家」等加害身體及安全之言
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以「是否要找人去你家」「讓人
去你家」等言詞恐嚇原告,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沒有辦
法負擔如此高之金額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以「是否要找人去你家」「讓人去你
家」等言詞恐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恐嚇
行為,已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15日,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復審諸兩造係因違規停車乙情致生紛爭,斯
時被告即以上開語句恫嚇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
述「找人去你家」等詞顯隱含威脅、鬧事之意,堪認屬加害
他人身體及安全等言詞無誤。從而,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及
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及安全之言語恐嚇,則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可堪認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待業,無所得收入及資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
司機工作,103年度所得換算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無資
產各情,除經兩造陳明於卷外,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卷末彌封袋),暨考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揭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詳見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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