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3,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8,154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龔台雄 變更為洪國
智,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4年8月14日高市○區00000
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聲
明由洪國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山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中山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2年4月至今每坪管理費均為每坪
60元、然系爭房屋102年8月至104年10月因屬空屋故八折
計算,其餘102年4至7月、104年11、12月均非空屋故未
打折,以系爭房屋加計公共設施計費面積共23.04坪(登記
坪數19.03坪×1.21=23.04坪),102年4至7月、104
年11、12月每月應收取1,382元,102年8月至104年10月
每月應收取管理費1,106元,詎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繳
交管理費,迄104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38,154
元〈計算式:1,382元×6月(102年4至7月、104年11
、12月)+1,106×27月(102年8月至104年10月)=38
,154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管理費未繳期間、每坪管理費金額均不爭
執,惟伊於104年11月底始入住系爭房屋,故該月管理費亦
應以空屋計算,又計費坪數應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換算
之19.03坪為準,而非以23.04坪為計,此業經本院102年
度雄小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而有爭點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2年4月至10
4年12月皆未繳交管理費,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以坪數計
費,102年4月至今每坪管理費60元,於102年8月起空
屋者以八折計算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4年8月14日高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2、
38~44、46、81、94~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查:兩造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之爭執,業經前案判決審認在
案,前案判決以原告未能就住戶間公設比率不同提出合理
計算方式,而認系爭房屋計費坪數應以建物謄本登記而換
算之19.03坪為準,是系爭房屋管理費坪數計算方式既經
前案判決所審認,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依舊未能提出任何
公設比率計算方式之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且核
前案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僅得以登記坪數19.0
3坪計算管理費,應屬有據。
(三)系爭大樓於102年7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修訂管理費優惠方案,於102年8月1日起以空屋管理費
以八折計算,並以住戶水、電費皆為基本費作為空屋認定
標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而
系爭房屋104年11月水費為基本費,然電費部分自104年
9、10月份已有使用152度,104年11、12月合計更為37
7度,顯逾基本底度40度乙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5年1月19日台水七高服水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
業部高雄區營業處105年1月22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104~105、108~109頁),足見系
爭房屋104年11月份並未達空屋優惠即水電費皆需為基本
費之條件,而該優惠要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
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此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拘束,是被告徒以有無實際入住作為認定空屋之依據,
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102年4月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基上所述,此段期間之
管理費合計應為31,514元〈計算式:每坪60元×19.03坪
×6月(102年4至7月、104年11、12月)+每坪60元
×19.03坪×0.8×27月(102年8月至104年10月)=
3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積欠上述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
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上述費用31,5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