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家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鈞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
3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即高雄市○○區○○○○
路○○○號2樓即高雄市○○區○○段○○○○○號房屋課稅現值462,
000元,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