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靜子
被   告 捷而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寶香
被   告  吳寶玉
被   告  吳寶蘭吳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捷而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捷而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寶玉、吳寶蘭即吳泳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捷而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而達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起予以解散
,並選任吳寶香為清算人,且迄今未辦理清算完結等情,業
經吳寶香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
會議記錄可參(卷11、12、66頁),是依上開規定,捷而達
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清算人吳寶香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
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與捷而達公司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雖稱該公司已經解散登記,董
事職位當然終止云云,惟自被告辯詞觀之,其顯然未明瞭該
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之理,是在捷而
達公司清算事務完結前,原告仍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其私
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及捷
而達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卷7至20頁),應認屬實。按股
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原告既為捷而達公司登記之董事,自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捷而達
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又原告係終止與捷而達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與其餘被告即吳寶香、吳寶玉、吳寶蘭即吳泳萱無涉,原告
對吳寶香、吳寶玉及吳寶蘭即吳泳萱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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