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李怡君
被   告  周逸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被告具狀陳報有新事證,
聲請再次傳喚證人 廖怡婷 ,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民事第三法庭
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證人廖怡婷之
日旅費644元,如未繳納本院則不予傳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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