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李怡君
被 告 周逸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被告具狀陳報有新事證,
聲請再次傳喚證人 廖怡婷 ,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民事第三法庭
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證人廖怡婷之
日旅費644元,如未繳納本院則不予傳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