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鄭慧玲
被   告  蕭瑋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天
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770元,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4,
303元,及其中257,5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自由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中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併
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尾椎骨
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5,513元、預估後續醫療費20,000元、
計程車費5,390元,機車修理費2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需另聘僱他人工作之薪資補
償6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合計264,303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4,303元,及其中257,5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才前往天惠中醫
診所治療尾椎骨骨折,原告並未證明尾椎骨骨折及腰椎椎間
盤突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博正骨科
高雄榮民總醫院天惠中醫診所及義大醫院之醫療費;且
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後續醫療費支出項目,計程車費除102
年10月起至102年11月10止之部分願意給付外,其餘部分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應休養
期間,機車修理費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0月17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自由四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
帶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
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 陳銀旺 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37至42頁),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與原告
所受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
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尾椎骨骨折、第四、五腰椎間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並提出
天惠中醫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
警卷第11至12頁),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是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結果,認依X光片顯示尾椎有彎曲變形,但該彎曲變形
是否為近期創傷導致,或有無達到如天惠中醫診所診斷為尾
椎骨骨折,尚難認定;高雄榮民醫院診斷書述及輕度椎間盤
突出,偏向較模糊之診斷,臨床上看椎間盤突出,應有核磁
共振掃瞄或電腦斷層攝影之影像學依據,才屬於較明確嚴謹
之診斷依據。與車禍無法判定因果相關,有高醫中和紀念醫
院105年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鑑定結果已表
明尚無法判定原告所指尾椎骨骨折、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
為系爭事故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伊確實
有做核磁共振,為何高醫稱伊沒有做等語,依卷附高雄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雖於103年2月6日接受核磁共
振腰椎攝影檢查(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此項影像檢查
僅係顯示檢查當時腰椎情形,其縱於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認定有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亦非即可當然推認係因系爭事故
發生造成。
㈢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病名為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
、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3頁),並未記載有尾椎骨骨折或椎間盤突出之問題
,原告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年12月21日起至天惠中醫
院所就診,診斷病名為尾椎骨骨折,亦有天惠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此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
2個月之久,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原告於就診時上開部位
有無受傷或其他症狀,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上開
部位輕度椎間盤突出可能成因為何、是否可能因撞擊所致等
節,經陳銀旺骨科診所函覆:鄭慧玲小姐從未在本院提及腰
椎、尾椎之病史或任何檢查,主要是右手、右手腕、左膝之
挫傷症狀等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患之第四、五腰
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成因,無
法從病患之影像檢查論斷等語明確,有陳銀旺醫師103年9
月17日回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8日高總管第0000
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27頁),依上
開內容回函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尾椎骨骨折、椎間盤突出
病症係由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前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固載有造成上開尾椎骨、輕度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69年台上字第26
74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原告尾椎骨骨
折、椎間盤突出病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本院調查斟
酌前開醫療院所函文,認原告主張尾椎骨、椎間盤突出病症
由系爭事故造成尚難憑採,如前所述,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
之認定事實拘束,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
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513元(含陳銀
旺骨科診所700元、和德整復中心9,600元、博正骨科350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3,011元、天惠中醫診所39,550元、義
大醫院250元、自購皮膚藥膏費用2,052元),並提出陳銀
旺骨科診所、和德整復中心、博正骨科、高雄榮民總醫院、
天惠中醫診所、義大醫院之醫療單據及皮膚藥膏收據為據(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至55頁、本院卷第17至24、110至11
8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 就陳銀旺骨科診所
700元、和德整復中心9,600元、皮膚藥膏2,052元之部分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
12,352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博正骨科、高雄榮民總
醫院、天惠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因其自承至
此等醫療院所是看尾椎骨及椎間盤部分,天惠中醫診所是針
灸椎間盤及尾椎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125頁),
惟原告所主張尾椎骨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尚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尾椎及椎間盤需復健,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其尾椎骨及椎間盤之病症
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
39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57至62頁),被告同意給付102年10月至102年11月10日
止之車資,其餘車資則否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核原告支付102年10月至102年11月10日止
之車資合計3,680元,此部分被告既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至其餘計程車車資收據未載起迄地點,且搭乘時間係102年
12月11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4日,原告亦未就
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就102年11月10日
以後之車資尚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
支出修理費用2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勤黌機車
行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3頁),則依上開
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4年
10月出廠,計算至102年10月17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
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23,400÷4=5,850),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8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阿忠吊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如有承包工作
,也要出去工作、作會計的業務,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
,另行聘僱臨時工支出薪資6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支付
薪資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休養期間等語置辯。查
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僅為右腕、右手挫傷併韌
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其並未提
出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所需休養期間之證明,亦未就支付臨
時工薪資60,000元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
併韌帶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
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
吊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吊車及房屋貸款;被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經濟來源為配偶收入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另參酌兩造102年、
103年所得總額,兩造名下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
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為上下肢多處損傷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882元(醫療費用12,352元+計程車費3,680元+機車修復
費用5,8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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