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龔華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榮
被   告  莊惟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雅緻園大廈之住戶,並使用同組之機
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嗣因被告未能妥善維
護其專用之編號23號上層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23號機械
停車位),致操作升降之油壓設備嚴重漏油而無法予以支撐
,竟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掉落在原告所有而停放於系爭
23號機械停車位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頂上,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42
元(含零件費用3,040元、工資12,302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械停車位有8個車位,且共用1組機械設
備,如其中任何上層車位要使用時,就必須連動8個機械車
位,方可讓上層車位之車輛駛離,故系爭機械停車位實為8
個停車位所有人所共同使用,任何車輛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故
障而受損時,自當由8個停車位之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械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且因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之
油壓設備漏油,導致下降後壓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
告須支出維修費用15,34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系爭機械停車位維修報價單、估價單、收據、明細
表、地下停車位證明書、雅緻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雅緻
園公寓大廈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至13、40、41、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4
、10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積極之作為為必要;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有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具有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修理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維修師傅 林亭佑
到庭具結證稱:「(問:漏油是否屬於上層車位掉落壓到下
方車位的原因?)是,主要是漏油」、「(問:整組機械車
位,有幾個油壓?)總共12支,1個車位2支,上層3個車
位,下層3個車位」、「(問:中層停車位有無油壓設備?
)沒有,只有馬達傳動系統,是靠馬達帶動鏈條,傳動軸心
」、「(問:損壞之油壓是否屬於23號的專有設備?)是靠
2個油壓驅動,應該屬於該車位本身」、「(問:本次故障
就是只有1個地方,就是23號車位的油壓缸漏油,其他正常
?)是」等語明確,足徵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之油壓設備確
為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所專用,則被告對於該油壓設備之故
障與否負有注意義務乙節,彰彰甚明,被告猶以系爭機械停
車位之所有人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單獨負擔云
云置辯,尚難遽採。又該油壓設備之油封破損且已大量滴油
至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本
院卷第6、7頁),顯衡情非短時間內所能造成,而被告既
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為日常實際使用系爭23號機械停車
位之人,本應適時發現該油壓設備之故障,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其竟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始知悉
該油壓設備有漏油之情事,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22日,已使用3年4月又8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15
日計算),其折舊應以3年5月計算,是系爭車輛維修時所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73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加1,即3,040÷(5+1)=507;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3,040-
507)×0.2×41/12=1,7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折舊後維修費用應為1,309元【計算式:3,040-1,731
=1,30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302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為13,611元【計算式
:1,309+12,302=13,6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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