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告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文卿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周本立 陳秀芳 謝宗仁 李清勳 汪濟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 胡英汁
楊欣龍 李坤荃 林隆政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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