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上訴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順正 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上訴人 胡英汁
周本立 陳秀芳 楊欣龍 李坤筌 林隆政 陳裕仁 謝宗仁 李清勳 汪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為廖燦昌,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出口四個四○呎貨櫃之鹵素電暖產品予澳洲BackwellIxlPty.Ltd.(下稱Ixl公司),並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由被上訴人胡英汁、周本立、陳秀芳、楊欣龍、林隆政、陳裕仁、謝宗仁、李清勳、汪濟生、李坤筌(下稱胡英汁以次十人)承辦相關業務。嗣Ixl公司經由澳洲信用狀開狀銀行CommonwealthBank(下稱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有瑕疵,通知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拒付已收入該公司倉庫之二個貨櫃產品之貨款,並催索該筆貨款,更拒收另二個貨櫃產品。而胡英汁以次十人審核押匯單據有疏失,致Ixl公司以單據瑕疵主張拒付,且被上訴人中小企銀為確保其押匯墊付款項,竟藉口押匯單據瑕疵為由,通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列管奕維公司之債信,致奕維公司財務、信評與商譽受創。且中小企銀並以脅迫、詐欺之方式偽造消費借貸還款紀錄,虛偽製造假債權,並令伊提供擔保,嗣因上訴人柯厲生無力清償前開借款,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揭露不良信用。使得奕維公司為處理後續所發生之問題而花費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使伊所擁有之多項各國專利,因無多餘資金續繳規費被迫放棄,而受有損害。另中小企銀為確保其押匯款墊付債權受償,偽造伊虛偽借貸還款紀錄,而受有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繳納利息共計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之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奕維公司二千萬元,及加付自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中小企銀及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以次二人)返還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加付自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中小企銀以次二人給付柯厲生名譽損害二億元、奕維公司商譽損害一億元,並回復奕維公司商譽與柯厲生名譽及函請聯徵中心撤銷柯厲生信用列管之判決(上述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暨㈡㈢之聲明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另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請求,已於原審予以減縮)。
被上訴人中小企銀以次二人則以:伊辦理本件出口外匯融資業務並無任何疏失,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又中小企銀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六四五號判決)確定,中小企銀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向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胡英汁以次十人(李坤筌未到庭及提出書狀除外)則以:伊等均依規定辦理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奕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須出口四個貨櫃之產品予Ixl公司,至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奕維公司出貨約一週後,Ixl公司以出口押匯單據文件有瑕疵為由,經由開狀銀行通知該銀行拒付已收二個貨櫃產品之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小企銀以次二人抗辯其撥款予奕維公司後將押匯單據寄交國外開狀銀行要求付款,因Ixl公司與奕維公司有樣品測試未達標準之貿易糾紛,遂逕稱出口押匯單據具有瑕疵而主張拒付,其為維護奕維公司權益,堅持押匯單據瑕疵不成立,終使押匯款得以沖償奕維公司之外匯融資貸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6)二發字第一○七一五號函可稽,足見Ixl公司不願支付貨款係因其認奕維公司所出口之貨物有瑕疵所致。參酌上訴人自陳八十六年底開狀銀行始通知中小企銀及柯厲生同意支付已押匯二個貨櫃貨款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審核上開奕維公司出口押匯事項有疏失之情事或可歸責之事由。又上訴人以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向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外銷融資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經該行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保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信用狀遭開狀銀行拒付,使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所辦理之出口押匯未能確定取得開狀銀行之付款,而無法以該信用狀取得之貨款清償所擔保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中小企銀乃依其與信保基金之約定,通知信保基金列管,尚難認中小企銀以次二人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柯厲生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簽立押匯融資契約書、借據,或迫使上訴人提供擔保並借款之事實。且柯厲生於奕維公司經列管債信後,再向中小企銀以次二人借款,因未能依約清償而產生信用不良之紀錄,則柯厲生名譽受損,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次查奕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中小企銀借款一千萬元,柯厲生分別於同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依序向中小企銀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未依約清償,經中小企銀訴請上訴人返還,業經第一六四五號判決中小企銀勝訴確定。且上訴人自承中小企銀所提出歷次借款借據簽名為真正,上訴人辯稱該借據係中小企銀以次二人所偽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則中小企銀以次二人向上訴人收取該借款之利息,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於依據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陳述及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具備主觀之歸責原因(故意或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債務不履行之不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受領金錢之支付,在債務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奕維公司出口押匯事項並無疏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法之行為;另中小企銀以次二人係根據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所命之給付,向上訴人收取借款之利息,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事實已臻明暸,對於其他認為不重要之證據不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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