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侃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侃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侃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廖俊穆 介紹結識 曾炫元 ,於99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前往曾炫元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佯稱商談買賣家具事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炫元下樓買炒麵之際,徒手竊取曾炫元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並於得手後攜離現場,嗣蔡侃亨傳送簡訊向曾炫元致歉,始悉上情(蔡侃亨另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案經曾炫元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侃亨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照片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好逸惡勞,隨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惟考量其於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以所竊上開手機業已返還與被害人曾炫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侃亨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曾炫元下樓買炒麵之際,除竊取被害人曾炫元上開手機1支外,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三錢半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K金手鍊1條(價值約5千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蔡侃亨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偷取上開手機1支,沒有一併拿走被害人失竊之上開戒指及手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炫元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9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跟被告說我還要訂家具,叫她來我家,她說肚子餓,我下樓去買炒麵給她吃,隔天早上才發現我房間的東西不見了,失竊物品有手機1支、金戒指1只、K金手鍊1條等語(偵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指稱:本件件竊的戒指、手鍊,我有到房間找,因為是和手機一起不見的,所以認為是被告拿的,項鍊、戒指原本放在枕頭底下,手機放在枕頭旁邊,我向被告求證過,被告只承認拿手機,當天只有被告進到我家,所以我認為項鍊、戒指也都是被告竊取的,但我沒有確實說是被告拿的等語(本院卷第30、34頁);是本件被害人顯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竊取上揭戒指、手鍊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害人上揭推論之詞,而遽認被告另涉竊取上開金戒指1只及K金手鍊1條之犯行。又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