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田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 中華民國 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72、7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田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田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朱田中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以全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茗公司)林先生名義,向高雄市○鎮區○○路1之20號10樓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訂購單孔恒溫油槽1台、測PH值筆10支、鹽酸12瓶、胺水12瓶、過瀘瓶6支、磁漏斗6支、低型刻度燒杯80個等製造愷他命之材料、器具等物,而以「邱先生」名義於同年月20日,向巨興公司取貨。嗣以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代價,指示已從製造愷他命集團成員 劉森坤 (因製造第三級毒品另審理)處,學得製造愷他命技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澎湖縣同鄉 歐勝弘 負責製造愷他命,歐勝弘應允後,再夥同有共同製造愷他命犯意聯絡之 謝得祿陳志群 等人,推由謝得祿於同年10月20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即歐勝弘之胞姐 歐秀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租金9,000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製造愷他命工廠。同年11月3日, 毆勝弘 再依朱田中之指示,夥同陳志群前往高雄市○○區○○○路朱田中胞弟 朱田八 經營之 機車行 ,載運放置於該機車行地下室之陶瓷漏斗、玻璃濾瓶、濾紙、塑膠量杯、三層濾網架鋼鍋、攪拌機及支架、油浴槽、烤燈、真空馬達、電磁爐、玻璃壓力鍋、不銹鋼盤、矽油、油浴溫度計等製造愷他命需用之部分器具,載往上開製造愷他命工廠,之後於同年11月9日,再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予歐勝弘後,即於同日晚間由歐勝弘主導製作,歐勝弘並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志群擔任助手,在旁負責傳遞搬運製造愷他命之器具、原料、清洗製造工具等之工作,謝得祿亦從旁協助,負責拿取濾水桶及製造愷他命所需之盤子、鍋子等物品,而共同於上開房屋內,先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加熱,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再加入大量純水後加熱,接著加入氨水攪拌產生白色泡沫,再取其泡沫加入酒精後予以加熱,繼而倒入燒杯以室溫冷卻,復烘烤濾取結晶粉末,使之純化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嗣於96年11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對上開房屋逕行搜索,當場逮捕謝得祿、歐勝弘、陳志群等3人,並於上開房屋內扣得共犯朱田中所有而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工具及原料、編號36至41所示製造而成之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及謝得祿所有而供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復於陳志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製造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及編號45、46所示分別為陳志群、歐勝弘所有而供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各1支,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之物;另經歐勝弘同意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製造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1包,另經歐勝弘於偵查中供出朱田中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田中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歐勝弘係伊澎湖縣同鄉,曾因沒有工作而在伊經營之茶行幫忙,因而認識劉森坤,嗣劉森坤製造愷他命時曾找歐勝弘參與幫忙,歐勝弘並自薦有銷售愷他命之門路,劉森坤遂將製成之愷他命交予歐勝弘販售,詎其帶走愷他命後,即失去音訊,經劉森坤尋覓無著,乃找伊處理,伊找到歐勝弘後即逼令其返還拿走之愷他命,歐勝弘不滿伊介入上開糾紛,因而懷恨誣陷伊教導其製造愷他命之技術並指示其製造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歐勝弘、陳志群、謝得祿等人於96年11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歐秀婷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歐勝弘、陳志群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及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7號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案被告謝得祿於該案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歐勝弘、陳志群在上開租屋處製造愷他命云云。然查,謝得祿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業已供稱:「歐勝弘有告訴伊他在製作愷他命,而其在製作愷他命之過程中,有請伊協助搬運器皿, 伊有 順手幫忙拿取盤子及鋼鍋」、○○○區○○○路○○○號是我於96年10月,由我女友歐秀婷出面承租。歐勝弘是於11月9日夥同『大胖子』(經指認即 陳志祥 )將該批愷他命器具搬到該處寄放,隔日下午歐勝弘及『大胖子』便於該處製作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2362號影印卷第21至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本件扣案物品放在該屋2樓,歐勝弘、陳志群叫伊幫忙拿桶子上去,也有幫忙遞一些鍋子、盤子等東西給歐勝弘,他們說是在作K(台語),伊知道K是毒品等語(見同上卷第97、98頁),參諸謝得祿於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6分左右,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為:「A(即謝得祿):對啦!那做工作的那些東西要先讓它過去啦!」、「B:(即被告陳志群):嗯!我看要兩、三趟喔!」、「(謝得祿)那不然他說要租什麼車?」、「(陳志群)要租貨車喔!」、「(謝得祿)對啊!」、「(陳志群)貨車要怎麼租阿!幹這麼明顯」、「(謝得祿)那不然租廂型車啊!」、「(陳志群)你要租貨車那麼明顯--對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6日96年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295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3頁)。衡之常情,一般正常人搬家並毋須刻意遮掩,倘本件另案被告陳志群、謝得祿所搬運之物係正常之傢俱、工作物,其2人實無在電話中陳稱租貨車太明顯,而需另行租用廂型車以搬運物品之理,且該製造愷他命之處所,即由謝得祿之女友出面承租,足見謝得祿確就上開製造愷他命之事實知情且有參與,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情及參與製造愷他命,應不足採;且歐勝弘、陳志群、謝得祿3人,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143
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器具等物可證。又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為:一、格林納反應階段;二、取代階段;三、溴化階段;
四、胺化階段;五、異構化階段;六、純化階段。而本案相關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依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等綜合研析,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二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工廠:㈠異構化階段:異構化製程係將原料HYDROXYIMINEHCI(俗稱鹽酸羥亞胺)溶於溶劑中加熱使其產生異構化,而製成愷他命毒品。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燒杯、塑膠量杯、苯甲酸乙酯、快速爐、攪拌機及支架等溶劑及器具設施。㈡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過再結晶(或再沈澱)處理,以去除雜質。符合之扣押證物有陶瓷漏斗、真空馬達、三層濾網架、濾紙、濾布、電子秤、電磁爐、烤燈、攪拌棒、玻璃棒、酸鹼測試器、氨水、鹽酸、活性炭、快速爐、不銹鋼盤、鋼鍋、勺子及查獲之愷他命結晶和液態愷他命等證物。」等語,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96年8月16日,有人以「全茗」林先生名義,向高雄市○鎮區○○路1之20號10樓巨興公司訂購鹽酸及胺水等物品,嗣建興公司職員於同年月17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其所訂購之上開物品已經到貨,該行動電話使用者表示下禮拜再去取貨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巨興公司打電話通知被告取貨之職員 陳亞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6頁),並當庭提出自稱「全茗」林先生者,於當天訂貨由陳亞鈴所寫「全茗、林先生、0000000000,鹽酸4L、胺水4L」字樣之筆記簿用紙1張在卷足稽(同上卷第2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使用,該行動電話係其本人以「林先生」名義留給巨興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94至196頁),並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與陳亞鈴通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足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5、205、20
6頁)。則被告留其所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向巨興公司訂購鹽酸及胺水等物品,應可確定。被告雖辯稱:伊僅親自去購買鹽酸2瓶及胺水2瓶,供清洗廁所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8月16日以「全茗、林先生」之名義,向巨興公司訂貨後,同年月17日巨興公司職員陳亞鈴打被告上開手機號碼告知被告,其所訂之鹽酸、胺水等物,已經到貨,被告表示下禮拜才取貨等情,如上所述,而巨興公司於通知被告當日,即出具買方公司名稱「全茗公司」之銷貨單;產品名稱及數量為「單孔恒溫油槽1台、測PH值筆10支、鹽酸12瓶、胺水12瓶、過瀘瓶6支、磁漏斗6支、低型刻度燒杯80個」等物,該銷貨單並註明「邱先生貨自取」,有該銷貨單附於本院上更㈠卷第230頁足稽,而該銷貨單之售貨款109、400元,於同年月20日(星期一)入帳,亦有巨興公司之入帳記錄簿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28頁),雖該出貨單所載之物品與被告所稱僅訂購鹽酸、胺水各2瓶,並不完全相同,惟證人陳亞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有人向我們訂東西,我們都會手寫起來,確實是有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確實是林先生訂鹽酸及胺水各4瓶,如果貨到了我們會打出貨單。」、「這出貨單是因為我們找不到訂各4瓶(指鹽酸及胺水)的出貨單,我們想說8月17日找這間距最近的,有沒有可能是他又加訂其他東西,用別人名義來訂,我們去找一個出貨單有這些東西的,因為96年8月17日出貨單(應係銷貨單)有鹽酸及胺水的,只有這1份。」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6頁),則被告所辯僅訂購鹽酸、胺水各2瓶,與被告以「全茗」林先生名義向巨興公司訂購鹽酸、胺水各4瓶之數量,已不符合;又巨興公司職員陳亞鈴於96年8月17日與被告聯絡貨已經到了,並於當日所出具之銷貨單僅上開銷貨單1份而已,且該銷貨單購貨公司名稱記載「全茗公司」,適與被告訂貨時以「全茗、林先生」名義訂貨相符,足見上開銷貨單之物品,應係被告事先所訂購,並於訂購後增加鹽酸及胺水之數量及其他物品,應可確信。被告所辯:伊僅訂購鹽酸及胺水各2瓶,僅供洗廁所之用云云,並無足採。至證人陳亞鈴雖於歐勝弘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證稱:我有出過庭作證過,只是要我確認是否他訂貨,上次我作證的那個人自己承認(指歐勝弘)有訂那些東西(指銷貨單所載之物品),我說我沒看過他,我只是照我自己知道的講而已,只是那個人自己承認有訂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9頁),則陳亞鈴雖在歐勝弘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於原審到庭作證,惟尚難執此即認上開銷貨單之物品,非被告所訂購,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再者,被告朱田中於上開時、地,分別提供器具、原料予另案被告歐勝弘等人製造毒品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歐勝弘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受僱於被告朱田中所開設之茶行,後來被告叫伊幫忙做愷他命,並於96年11月3日指示伊與陳志群前往被告朱田中弟弟開設在高雄市○○路之機車行處,載運陶瓷漏斗、玻璃濾瓶、濾紙、塑膠量杯、三層濾網架鋼鍋、攪拌機及支架、油浴槽、烤燈、真空馬達、電磁爐、玻璃壓力鍋、不銹鋼盤、矽油、油浴溫度計等物回上開房屋,伊將上開物品放在1樓,後來才慢慢搬到
4樓,嗣於96年11月9日,被告朱田中又聯絡伊與陳志群前往被告位在 仁武 之住處拿鹽酸羥亞胺,之後就開始製作愷他命直至被查獲時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陳志祥至朱田中仁武住處載原料及往高雄市○○○路朱田中弟弟之機車行載器具等物(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卷第104頁)。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群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份時就有聽歐勝弘說過被告朱田中要與歐勝弘合作製造愷他命之事,之後於96年11月3日,伊有幫忙歐勝弘去被告朱田中弟弟的機車行載運製造愷他命的器具回 大昌 路租屋處,歐勝弘並於96年11月9日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請伊幫忙製造愷他命,當天伊遂與歐勝弘前往仁武找被告朱田中,伊有聽見朱田中與歐勝弘在談論拿原料之事(見原審卷第56~59頁、第17
8~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朱田中是提供原料給我們做(指愷他命),與歐勝弘去朱田中仁武家中載的,另前往九如一路朱田中弟弟之機車行載陶瓷漏斗等器具往承租之大昌一路420號製造的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卷第97、98頁)。證人歐勝弘、陳志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朱田中弟弟之機車行開設在高雄市○○○路,已過九如橋,較靠近火車站,製毒器係放在機車行之地下室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朱田中之胞弟朱田八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確有在高雄市○○○路經營機車行,但伊兄朱田中並未將鍋爐等器具放在伊機車行,歐勝弘及陳志群亦未曾到伊機車行搬運該等器具等語。本院訊問證人歐勝弘、陳志群該在九如路之機車行究較靠近澄清湖或火車站,其等答稱靠近火車站等語,被告朱田中選任律師遂以該機車行距火車站甚遠,因而質疑證人等證詞之真實性,然經本院前審勘驗朱田八之機車行,並測距該機車行與高雄火車站之距離,發現從高雄後火車站前之九如路出發,往西行駛,經過九如橋,至九如四路1711號朱田八經營之上興機車行,距離約4.7公里,而澄清湖則在火車站之東側已近高雄縣鳳山市,距離該機車行更遠,且該機車行確有地下室,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卷第162至166頁),則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尚無扞格不符之處,被告辯護人之質疑並不足取。
㈣、被告朱田中雖以上開歐勝弘曾幫忙劉森坤製造愷他命後,以幫忙銷售愷他命為詞,拿走5公斤之愷他命,即失去音訊,經劉森坤委託,其乃找歐勝弘,而介入處理促歐勝弘返還愷他命,歐勝弘因而懷恨,故意誣陷其係受伊指示製造愷他命之情置辯;查證人歐勝弘確有幫忙劉森坤製造愷他命,並帶走愷他命成品擬銷售予他人,嗣因無法銷售,乃囑由陳志群聯絡劉森坤將一部分愷他命歸還之事實,除據證人劉森坤、歐勝弘、陳志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外,劉森坤於本院前審並證稱:(提示偵字7242號卷6月15日通聯記錄)我是坤哥,陳志群打電話給我,說歐勝弘寄東西給我,我不認識陳志群,他拿給我K他命3公斤,因為當時歐勝弘向我拿5公斤K他命去販售,結果他拿了就跑了,這3公斤是要還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卷第104、105頁)。並有陳志群於96年6月15日20時15分,以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劉森坤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為:陳志群受歐勝弘之託,要將東西(指愷他命)還給劉森坤,約在建國路與憲政路口處見面之情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242號卷第32頁),陳志祥於偵查中亦證述該通聯與劉森坤通話無誤(同上偵查卷第44至46頁),此部分事實固無爭執,茲所應審究者,乃歐勝弘是否因被告朱田中介入處理歸還愷他命之事,懷恨於心,故意誣陷朱田中乙情。查:
1、訊據證人歐勝弘堅決否認其有誣陷被告朱田中之情事,經本院令被告朱田中與證人歐勝弘對質,2人各執一詞,然證人歐勝弘稱:伊已承認犯罪,實無欺騙之必要,反是被告於農曆元宵節過後,到伊澎湖老家威脅伊父母親,要伊不要將其扯入本案,並要劉森坤在看守所內傳紙條給伊,要伊不要供出他,對伊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22號卷第108頁);證人劉森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高雄看守時,因腳斷掉住病舍,曾透過雜役傳紙條給歐勝弘,叫歐勝弘如果朱田中沒涉案就不要咬(即誣陷)他。因經由太太來會客時告知,朱田中曾打電話給伊太太說,因為了幫伊去向歐勝弘要回東西(即取回交由歐勝弘販賣之毒品),而被歐勝弘誣陷等語(同上卷第109至112頁);歐勝弘之父 歐自益 、母 楊麗珠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實朱田中確曾於農曆元宵節過後與 莊順強 至澎湖住處,歐勝弘之父歐自益因重聽,不知當時朱田中談話內容,惟歐勝弘之母楊麗珠證稱:朱田中要我兒子對這件案件不要說他(即不要供出被告涉案),不然他監獄回來(即案件執行完畢)會再找他,當時聽了心理會怕等語(同上卷第138、139頁)。質諸被告朱田中亦供承其於97年元宵節後確有與莊順強至澎湖歐勝弘父、母住處,惟辯稱:當時適返回澎湖拜拜,經過歐勝弘家門口,莊順強說認識歐勝弘之父親,即進去泡茶,當時是向歐勝弘之父、母親說明伊替他們兒子處理事情,處理後卻恩將仇報把伊害成這樣,並沒說要歐勝弘不要咬伊云云。然被告處心積慮,不但利用與歐勝弘同在高雄看守所之劉森坤傳紙條給歐勝弘,要歐勝弘不要說出被告涉案,且前往歐勝弘父母澎湖住處,向歐勝弘之父歐自益、母楊麗珠有上述施壓式之談話,即有異常情;況歐勝弘帶走劉森坤所有鉅量愷他命後,即無音訊,劉森坤情急,找與歐勝弘之同鄉即被告朱田中尋找處理,則理虧者係歐勝弘,且 該愷 他命糾葛係存在於歐勝弘與劉森坤之間,豈能遷怒予被告朱田中,被告謂歐勝弘執此遷恕於被告而故意誣陷,此即與事理有違。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前使用0000000000,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跟歐勝弘聯絡等語(見偵字第7242號卷第2頁),而歐勝弘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據證人歐勝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第174頁),則由上開陳志群與劉森坤之通話,可知歐勝弘於96年6月15日已將愷他命歸還劉森坤,然嗣後於同年9月7日,被告朱田中仍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歐勝弘之000000000行動電話,隨後又由歐勝弘撥打給朱田中,由其等當天5時14分之談話內容可知,歐勝弘向被告表示欲前往被告之茶店找被告,可見其等關係良好,並無不和之情,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632號卷第255、
256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05頁)。另被告朱田中於96年8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曾撥打電話向位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巨興化學公司購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必須之材料「鹽酸」、「氨水」等情,如上所述,且證人歐勝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叫伊前往前鎮草衙某化學中盤商處購買苯甲酸乙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證本件證人歐勝弘證稱其前往購買苯甲酸乙酯之處所係被告朱田中所告知乙節,應非虛妄。再參以歐勝弘於本案製造愷他命毒品被查獲前之96年11月7日晚上9時25分、晚上11時54分左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陳志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歐勝弘)那差不多11點過去那個」、「(歐勝弘)仁武那裡」、「(陳志群)好啊!那我過去找你嗎?」、「(歐勝弘)在市區喔!」、「(陳志群)沒有啦!市區!」、「(歐勝弘)不然呢?」、「(陳志群)仁武啊」、「喔!我在這裡了。」、「(陳志群)好啊!我過去了!」,有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103頁),而證人歐勝弘亦承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與證人陳志群前往被告 朱田中位 在仁武住處之通話(見原審卷第175頁), 益徵 被告朱田中於本件案發前,尚有與證人歐勝弘、陳志群見面聯絡等情至明,是被告朱田中前揭辯詞,既乏依據,又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歐勝弘、陳志群於另案審理時均證述另案被告謝得祿未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云云。然另案被告陳志群、謝得祿於96年10月20日,即計畫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器具等物搬入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愷他命製造工廠,並為躲避查緝,而以租用廂型車等掩人耳目之方式將上開製毒器具搬入上址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另案被告謝得祿於96年11月9日晚上8時40分左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另案被告歐勝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為:「(歐勝弘)我先去買個東西。你到的時候有沒有,你那個水桶先拿下來一下。」、「(謝得祿)你說要濾水的那個喔!」、「(歐勝弘)嗯!嗯!水桶啊!」、「(謝得祿)喔!好啊!」,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 (參96年度偵字第32632號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05~107頁),且謝得祿於警訊中供稱:歐勝弘在製作愷他命的過程中,有請我協助搬運器皿,我基於人情不便拒絕,有順手幫他拿取盤子及鋼鍋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32632號卷第22頁),足見另案被告謝得祿確實參與其中,並為搬運器具及協助拿取濾水水桶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可確認。從而,證人歐勝弘、陳志群上開證述,顯係迴護另案被告謝得祿之詞,不予採信。
㈥、證人歐勝弘、陳志群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係綽號「阿輝」之男子提供技術、器具及原料而邀伊等共同製造愷他命云云。惟有關於「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證人歐勝弘、陳志群均無法提供,且證人歐勝弘、陳志群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翻異前詞,證人歐勝弘改稱:上開器具、原料等物,係本件被告朱田中所提供,之前講「阿輝」是亂講的,被告朱田中有說要推給「阿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陳志群改稱:歐勝弘說如果遭查獲,就說是「阿輝」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是本件既無法得知「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證人歐勝弘、陳志群又於事後翻供,而被告確有向巨興公司訂購上開銷貨單所載之物品,如上所述,且該銷貨單所列物品,與本案查扣之物品亦相吻合,可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調查人員 湯玉峯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4、195頁),被告朱田中確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事實,業已明確,自難僅憑證人歐勝弘、陳志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即認「阿輝」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又證人歐勝弘雖供稱其製造愷他命之技術係被告朱田中教授乙節,訊諸被告朱田中堅決否認有教授歐勝弘製造愷他命技術之情事,且查歐勝弘曾協助劉森坤製造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歐勝弘、劉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劉森坤且證稱:歐勝弘是在伊那裡學到製造愷他命之技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7年12月30日、98年2月24日筆錄),且參諸證人陳志群於96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大約於2個月前在農家堡冷飲店,聽聞歐勝弘說他會製造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2632號卷第29頁),堪認歐勝弘於幫忙劉森坤製造愷他命時,已學得製造愷他命之技術,此觀諸被告朱田中僅指示歐勝弘製造,即放任歐勝弘在大昌路為之,其並未親自到大昌路製毒場所指導之情,益可證明。是證人歐勝弘陳稱係被告朱田中教授製造愷他命技術乙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歐勝弘於偵查中綽號「 阿忠 」(即被告)交伊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6包,約2至3公斤,要製造愷他命等語,而依檢察官查獲之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即附表一編號36至43號經鑑驗愷他命淨重之總和),其總淨重達七萬七千零四十二點七公克。則以僅2、3公斤之主原料鹽酸羥亞胺,經異構化及純化結果,能否製造出該批淨重七萬七千餘公克之愷他命,似非無疑。惟查:證人即與歐勝弘同往載鹽酸羥亞胺之陳志祥於本院證稱:「(載的時候約有幾公斤?)約4公斤」、「(被查獲共有約7萬多公克,是否有摻水進去?)本來是固態、粉的,摻雜以後變成液態的重量」(本院上更㈠卷第99頁);證人歐勝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到的有70幾公斤?)其他的都是廢水,沒有用的沒有倒掉」、「(5桶淺色液態是要倒掉的廢水?)是的,其他才是要製造的東西。」、「(還有膏狀愷他命半成品?)那好像是壤掉的,載的原料(指鹽酸羥亞胺)只有幾公斤而已,5桶淺色也是要倒掉的,其他才是製造過程所需要的東西。」(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4、105頁)。再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41號所示之物品,有液態、膏狀及粉狀等愷他命半成品,其純度從百分之0.50至百分之92.29不等,扣除其中水份及雜質,其純質淨重亦僅有數公斤而已,則歐勝弘供稱:所載的原料鹽酸羥亞胺只有幾公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發回意旨另以:歐勝弘於第一審證稱:伊曾於96年11月9日或10日,至上訴人住處拿該製造愷他命之主原料鹽酸羥亞胺,上訴人係以1911電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過去(拿鹽酸羥亞胺)等語,然其時歐勝弘該行動電話通聯已經檢警銷定監控,而該期間並未見有該2行動電話相關通聯可考,則歐勝弘上開所供是否屬實,亦屬堪疑。惟查:本院傳訊負責通訊監察之調查人員湯玉峯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28日至11月23日的監聽譯文是否有帶來?)這通電話使用量比較少,我們一般會把它作成譯文都是比較重要的,且與案情比較有關的電話,這種電話我們可能不會把它製作成譯文資料,可是通聯紀錄上一定會有,可是現在的時間已經超過調通聯紀錄的時限,不然就可以調出來。」、「(有無辦法拿到這監聽譯文?)如果它不是屬於重要的沒有節錄下來,也不會作成譯文,因為這通聯時限已過了,沒有辦法去調了,不是說一定沒有這通聯,只是說例如『大哥我要過去了』,像這種通聯非常頻繁、普遍、很多,我們不會特別節錄」等語。則上開電話之通聯,因負責監聽之調查人員認為非案件之重點,而未加以製作成譯文,且調取通聯之時間已過,無法再取得該電話之通聯紀錄,惟被告確有向巨興公司訂購上開銷貨單之供製造愷他命之物品,如上所述,縱無該通聯紀錄,亦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朱田中有與另案被告歐勝弘、陳志群、謝得祿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田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徒刑部分不變,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七百萬元以下,被告犯罪行為在上開修正公布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與另案被告歐勝弘、陳志群、謝得祿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銷貨單所載之物品,係被告向巨興公司所購買使用,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歐勝弘製造愷他命之技術,並非由被告朱田中所教授,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朱田中所教授,與實情不合,亦有未合。被告朱田中上訴否認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朱田中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且遭查獲之愷他命半成品及成品數量非少,純度甚高,如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雖其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出,惟此乃因警、調人員及時查獲所致,亦非被告朱田中之勉力防止,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器具、原料,與負責製造毒品之歐勝弘,顯均係居於主導地位,謝得祿、陳志群於本案或為提供製毒場所,或為幫忙搬運、傳遞製毒原料、器具之角色,及歐勝弘、謝得祿、陳志群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6年4月、5年6月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被告朱田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至4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成品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為另案共同被告謝得祿、歐勝弘、陳志群3人所製造完成之物,亦據歐勝弘供明在卷,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因分別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田中所交付或交付金錢指示上訴人歐勝弘前往購買,為被告朱田中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歐勝弘於另案原審法院陳明在卷(見上開另案原審二卷第79頁),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各1具(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 謝得錄 、陳志群、歐勝弘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同上原審一卷第46頁、原審二卷第79頁),且為供其等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風扇,為歐勝弘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因天氣炎熱用以降低室溫使用,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亦據歐勝弘供明在卷(見上開原審一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製造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雖分別為陳志群、歐勝弘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物
┌─┬───┬───────┬──────────┬───┐│編│查扣處│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所有人││號││數量│││├─┼───┼───────┼──────────┼───┤│1│高雄市│玻璃棒│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三民區│壹桶│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大昌一││品先趨原料第8項鹽酸││││路420││羥亞氨成分殘留││││號房屋││││││內││││├─┼───┼───────┼──────────┼───┤│2│同上│燒杯(使用過)│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叁拾個│愷他命成分殘留││├─┼───┼───────┼──────────┼───┤│3│同上│陶瓷漏斗│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貳個│愷他命成分殘留││├─┼───┼───────┼──────────┼───┤│4│同上│玻璃濾瓶│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叁個│愷他命成分殘留││├─┼───┼───────┼──────────┼───┤│5│同上│快速爐│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壹組│愷他命成分殘留││├─┼───┼───────┼──────────┼───┤│6│同上│塑膠量杯│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肆個│愷他命成分殘留││├─┼───┼───────┼──────────┼───┤│7│同上│烘乾機(含烤盤│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各叁個)│愷他命成分殘留│││││貳臺│││├─┼───┼───────┼──────────┼───┤│8│同上│三層濾網架│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叁組│愷他命成分殘留││├─┼───┼───────┼──────────┼───┤│9│同上│鋼鍋│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伍個│愷他命成分殘留及第四││││││級毒品先趨原料第8項││││││鹽酸羥亞氨成分殘留││├─┼───┼───────┼──────────┼───┤│10│同上│攪拌機及支架│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貳組│愷他命成分殘留││├─┼───┼───────┼──────────┼───┤│11│同上│油浴槽│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貳組│愷他命成分殘留││├─┼───┼───────┼──────────┼───┤│12│同上│電磁爐│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壹臺│愷他命成分殘留││├─┼───┼───────┼──────────┼───┤│13│同上│攪拌棒│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壹支│愷他命成分殘留││├─┼───┼───────┼──────────┼───┤│14│同上│玻璃壓力鍋│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壹個│愷他命成分殘留││├─┼───┼───────┼──────────┼───┤│15│同上│電子秤│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壹臺│愷他命成分殘留││├─┼───┼───────┼──────────┼───┤│16│同上│杓子│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壹支│愷他命成分殘留││├─┼───┼───────┼──────────┼───┤│17│同上│不鏽鋼盤│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拾個│愷他命成分殘留││├─┼───┼───────┼──────────┼───┤│18│同上│酸鹼測試器│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貳支│愷他命成分殘留││├─┼───┼───────┼──────────┼───┤│19│同上│塑膠桶(使用過│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愷他命成分殘留│││││伍個│││├─┼───┼───────┼──────────┼───┤│20│同上│愷他命原料│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朱田中││││壹包│品愷他命成分殘留││├─┼───┼───────┼──────────┼───┤│21│同上│使用過濾布│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壹包│愷他命成分殘留││├─┼───┼───────┼──────────┼───┤│22│同上│使用過濾紙│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壹包│愷他命成分殘留││├─┼───┼───────┼──────────┼───┤│23│同上│空燒杯│未檢出法定毒品│朱田中││││貳箱│││├─┼───┼───────┼──────────┼───┤│24│同上│鹽酸及氨水│未檢驗│朱田中││││貳箱│││├─┼───┼───────┼──────────┼───┤│25│同上│濾紙│未檢驗│朱田中││││叁盒│││├─┼───┼───────┼──────────┼───┤│26│同上│活性炭│未檢驗│朱田中││││壹袋│││├─┼───┼───────┼──────────┼───┤│27│同上│苯甲酸乙脂│未檢驗│朱田中││││貳箱│││├─┼───┼───────┼──────────┼───┤│28│同上│烤燈│未檢驗│朱田中││││壹臺│││├─┼───┼───────┼──────────┼───┤│29│同上│瓦斯桶│未檢驗│朱田中││││壹桶│││├─┼───┼───────┼──────────┼───┤│30│同上│真空馬達│未檢驗│朱田中││││貳臺│││├─┼───┼───────┼──────────┼───┤│31│同上│酒精│未檢驗│朱田中││││叁桶│││├─┼───┼───────┼──────────┼───┤│32│同上│矽油│未檢驗│朱田中││││叁桶│││├─┼───┼───────┼──────────┼───┤│33│同上│油浴溫度計│未檢驗│朱田中││││壹個│││├─┼───┼───────┼──────────┼───┤│34│同上│酸鹼測試液│未檢驗│朱田中││││陸瓶│││├─┼───┼───────┼──────────┼───┤│35│同上│夾鏈袋│未檢驗│朱田中││││壹包│││├─┼───┼───────┼──────────┼───┤│36│同上│液態愷他命半成│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朱田中││││品(淺色)│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伍桶│67800公克(空包裝總││││││重3500公克),純度以││││││0.50%計,純質淨重約││││││339公克。││├─┼───┼───────┼──────────┼───┤│37│同上│液態愷他命半成│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朱田中││││品(深色、毛重│他命成分,淨重5200公│││││5.9公斤)│克(空包裝重700公克│││││壹桶│),純度以82.27%計,││││││純質淨重約4278.04公││││││克。││├─┼───┼───────┼──────────┼───┤│38│同上│膏狀愷他命半成│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朱田中││││品(毛重1729公│他命成分,淨重1229公│││││克)壹鍋│克(空包裝重500公克││││││),純度以38.03%計,││││││純質淨重約467.39公克││││││。││├─┼───┼───────┼──────────┼───┤│39│同上│粉狀愷他命半成│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朱田中││││品(白色、毛重│他命成分,淨重2420公│││││2.9公斤)壹盒│克(空包裝重480公克││││││),純度91.99.%,純││││││質淨重約2226.16公克││││││。││├─┼───┼───────┼──────────┼───┤│40│同上│粉狀愷他命半成│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朱田中││││品(白色、毛重│他命成分,淨重7.16公│││││11公克)壹包│克(空包裝重3.84公克││││││),純度87.70%,純質││││││淨重約6.28公克。││├─┼───┼───────┼──────────┼───┤│41│同上│粉狀愷他命半成│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朱田中││││品(褐色、毛重│他命成分,淨重179.16│││││0.83公克)壹包│公克(空包裝重3.84公││││││克),純度92.29%,純││││││質淨重約165.35公克││││││。││├─┼───┼───────┼──────────┼───┤│42│車號00│愷他命(毛重│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朱田中│││-0891│1.50公克)│他命成分,淨重1.19公││││號汽車│壹包│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內。││),純度89.57%,純質││││││淨重約1.07公克。││├─┼───┼───────┼──────────┼───┤│43│歐勝弘│愷他命(毛重│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朱田中│││位於高│210公克)│他命成分,淨重206.16││││雄市前│壹包│公克(空包裝重3.84公││││鎮區育││克),純度94.77%,純││││德路51││質淨重約195.38公克。││││巷4號││││││住處││││├─┼───┼───────┼──────────┼───┤│44│高雄市│行動電話(含門│未檢驗│謝得祿│││三民區│號0000000000號│││││大昌一│SIM卡)│││││路420│壹具│││││號房屋││││├─┼───┼───────┼──────────┼───┤│45│車號00│行動電話(含門│未檢驗│陳志群│││-0891│號0000000000號│││││號汽車│SIM卡)││││││壹具│││├─┼───┼───────┼──────────┼───┤│46│同上│行動電話(含門│未檢驗│歐勝弘││││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具│││└─┴───┴───────┴──────────┴───┘附表二
┌─┬───┬────────────────┬─────┐│編│查扣處│物品名稱│所有人││號│所│數量││├─┼───┼────────────────┼─────┤│1│高雄市│電風扇│歐勝弘│││三民區│叁支││├─┤大昌一├────────────────┼─────┤│2│路420│房屋租賃契約書│謝得祿│││號房屋│壹份││├─┼───┼────────────────┼─────┤│3│車號00│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陳志群│││-0891│壹具││││號汽車│││├─┼───┼────────────────┼─────┤│4│歐勝弘│NOKIA牌行動電話│歐勝弘│││位於高│壹具││├─┤雄市前├────────────────┼─────┤│5│鎮區育│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歐勝弘│││德路51│壹具││││巷4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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