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宗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宗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興宗與 呂學淵 於民國95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之名岱町酒吧101包廂內談判債務問題,2人一言不和引發口角衝突,李興宗明知係在場友人 魏懷良 見狀後持手槍1把朝包廂之天花板射擊(槍枝未扣案而無從證明具殺傷力),嗣又再朝呂學淵之左大腿射擊後即揚長離去,致呂學淵受有左大腿兩處出血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使魏懷良隱避,與魏懷良謀議,由李興宗向警方頂替其為在包廂內開槍之人,李興宗遂於同年9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投案,提出制式左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自稱其為開槍者,又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佯稱其為開槍之人,而頂替魏懷良之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責。嗣李興宗於頂替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於95年10月19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頂替事實。
二、案經李興宗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證人呂學淵持用之0000000000號、魏懷良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5年10月14日接見登記單、本署勘驗光碟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33493號槍彈鑑定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日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2月14日函附之呂學淵病歷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9號刑事卷宗各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證人呂學淵受傷照片5張、接見紀錄13紙、槍彈及現場照片19張、通聯紀錄磁片1份、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2顆、被告會面光碟3份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淵、林幸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呂學淵持用之0000000000號、魏懷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5年10月14日接見登記單、本署勘驗光碟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33493號槍彈鑑定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日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6年2月14日函附之呂學淵病歷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9號刑事卷宗各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證人呂學淵受傷照片5張、接見紀錄13紙、槍彈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及通聯紀錄磁片1份、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2顆、被告會面光碟3份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再被告於頂替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5年10月19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頂替事實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5年10月19日之聲請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65號卷內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自白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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