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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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 吳旺 委由不知情之運鴻公司司機 陳厚成 將車輛拖回運鴻公司後」,補充為「「吳旺委由不知情之運鴻公司司機陳厚成,於95年10月21日將車輛拖回運鴻公司後」;另補充「遭竊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王宏隆 、吳旺、陳厚成將前開被害人甲○○所有車輛遷置至他處,以遂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