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相對人 陳元復 即志成土木包工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雖於民國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因法官勸諭而同意將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9號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移送調解,雖該日筆錄記載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本案訴訟書記官電洽兩造,表示本案訴訟與原法院93年度建簡字第2號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併予調解,事後調解通知書雖以另案訴訟法官名義發出,但兩造確係經本案訴訟法官提議,同意就本案訟爭予以調解,因此95年4月17日於原法院民事庭所為調解程序,應視為本案之調解程序。則兩造對於續行之本案調解程序,既無異議而到庭陳述意見,應可認定雙方有續行訴訟之陳明。詎原法院竟以本案訴訟之繫屬,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陳明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而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繼續審判之聲請,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原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訴訟程序。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訴訟原審理法官郭宜芳證稱;「本件兩造於95年
4月6日準備程序時,因我勸諭將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一併調解。經兩造合意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由另案訴訟移送調解時,連同本案訴訟一併調解。我當日開庭時,對兩造說明另案訴訟移送調解時,連同本案訴訟一併調解。嗣後我即與承辦另案訴訟之洪( 珮婷 )法官連繫,將另案訴訟移送調解,並連同本案訴訟一併調解。後來洪法官告訴我,曾調解一次,但未成立,我跟洪法官說多排幾次調解看看」等語(本院9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另案訴訟原受命法官洪佩婷證稱;「郭法官打電話跟我連繫,表示兩案之當事人相同,事實相關,當事人表示希望合併調解,但因其訴訟程序已合意停止,故希望在我承辦之案件代為調解,所以我排定95年4月17日通知兩造至本院調解前述兩案件,案件交給調解委員甲○○調解,所以調解內容及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9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則由本案訴訟之原審理法官郭宜芳及另案訴訟原受命法官洪佩婷之上開證言,可知抗告人主張兩造雖於95年4月6日本案訴訟準備程序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仍表示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併予調解之意思,且本案訴訟法官郭宜芳與另案訴訟法官洪佩婷已取得共識,通知兩造調解另案訴訟時,將一併調解本案訴訟之事實,應為可認定。
㈡證人即調解人甲○○雖證稱;不記得法官有無告知是否一併
調解本案訴訟,我當時認知只是調解另案訴訟,因抗告人無法溝通,所以調解未成立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該日調解通知書雖僅記載另案訴訟之案號,以另案訴訟受命承辦法官洪佩婷之名義發出,但依法官洪佩婷上開證述,其意定95年4月17日庭期,除調解另案訴訟外,將一併調解本案訴訟。則調解人甲○○縱未一併調解本案訴訟,但法官洪佩婷於95年4月17日另案訴訟準備程序中,已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和解,經相對人當庭表示:願意,抗告人表示:不願意,請求依法判決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有調解通知回執及9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以另案訴訟受命法官洪佩婷定95年4月17日之庭期,其意既在調解另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則其開庭時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和解之意思,自包括另案訴訟及本案訴訟二案件是否願意和解,而兩造於95年4月6日合意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後,對於95年4月17日之另案訴訟庭期係包括本案訴訟之調解,既無異議而到庭陳述上開是否願意和解之意見,應可認定雙方有續行本案訴訟之意思,視為有續行本案訴訟之陳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繫屬,已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陳明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而消滅,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