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擦傷0.5x1公分、頸部瘀傷8x0.5公分、前胸擦傷3x0.5平方公分、4x0.5平方公分、6x0.5平方公分、4x0.5平方公分、6x0.5平方公分、背部瘀傷25x0.5平方公分、4x2平方公分、7x3平方公分、左臂瘀傷10x12平方公分、5x4平方公分、左腿瘀傷7x11平方公分及20x13平方公分、左踝腫脹、右腿瘀傷6x10平方公分及3x4平方公分之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四)照片6張。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屬於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其兄本應相互敬重愛護,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典章,且亦因本案而受有非輕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以被告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傳喚無著,足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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