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
原   告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
訴訟代理人  朱順榮
被   告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元
訴訟代理人  汪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壹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其承攬臺北市麗山國中補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然被告遲未給付材料
款,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又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向原告承諾於106年1月10日前給付材料款。豈料,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00元,及自106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兩造
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承諾
書上之代表人 劉兆詮 ,實係被告下包商即訴外人御禾公司之
負責人,且訴外人 曾文祥 是御禾公司之品管人員,被告當初
係發包給御禾公司連工帶料,故御禾公司假借被告之名義向
原告訂購材料顯係違法,況被告已給付御禾公司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向原告訂
購材料,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連工帶料將系爭
工程發包於御禾公司,向原告訂購材料之曾文祥及簽立系
爭承諾書之劉兆詮,分別為御禾公司之品管人員及負責人
,故向原告訂購材料之人實為御禾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查
參諸證人曾文祥到庭證稱:105年間我是受僱於被告,105
年6月開始在臺北市麗山國中擔任品管工程師,做到105年
11月止,我主要是負責材料之取樣、送驗、所有的工程的
項目要做尺寸查驗,包括各項材料之進場簽收、驗收。我
在麗山國中擔任品管工程師期間,叫貨會有工地主任批准
或要叫哪些公司的材料,我有跟原告叫過貨,是工地主任
劉兆詮叫我跟原告叫貨,劉兆詮也是受僱於被告,被告當
時係派劉兆詮到麗山國中擔任工地負責人,我有時候是以
電話聯繫原告叫貨,有時是原告送貨來後,再跟原告說還
缺什麼貨,而原告送來貨時,大部分是我在工地,所以大
都是我簽收。我不知道御禾公司,我在麗山國中擔任品管
工程師時,沒有聽過御禾公司,我們跟原告叫貨,都是被
告公司本身要叫的,且跟原告叫貨時,有告知原告是被告
公司要叫的貨。被告向原告訂購的材料,都是工地主任拿
單據回被告公司請款,至於如何付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曾文祥及劉兆詮分別為被
告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其等係以被告之名義向
原訂購材料。又因被告並未就其係連工帶料將系爭工程發
包於御禾公司及已給付御禾公司工程款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材料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材
料款總計13萬1,000元,業據提出105年8、9月份應收帳款
對帳單及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
進場運送文件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4863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屬相符,且參
以被告之工地主任劉兆詮於其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
「茲本人今承諾予 朱奕福 先生先行代為支付臺北市麗山國
中之補強工程的工程材料之協力廠商〝宏國建材公司〞其
上應付之工程款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整(未稅),以
上無誤。今承諾其工程款項於106年元月10日前還款結清
。此致…」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尚欠其材料款13萬1,000元,應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3萬1,0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同
意於106年1月10日給付所欠貨款,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查,因系爭承諾書雖有手寫「承諾人尚富營造有限公
司」,且其旁邊亦有手寫「代表人劉兆詮」,然並無被告
之公司大小章蓋用其上,尚無法逕認被告確實曾授權劉兆
詮簽立系爭承諾書,故關於106年1月10日清償期之約定,
難認係兩造之合意,材料款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即106年4月
24日起(見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00
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