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768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7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5月間邀同另被告為附卡使
用人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國際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新台幣(
下同)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93年9月9日繳付5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
欠消費款款項101,196元,已到期之利息12,726元、違約金2
,600元及其他費用元未按期給付,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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