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重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九日,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與前開重傷
害案件入監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復」,並於同行「晚間」之後補載「十九時許」,及將同行「民國」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