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
照片一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