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二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而所得價值甚低,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破壞剪一把,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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