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彤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4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5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02,500元、發票日民國
93年10月26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CI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3年10月27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00元及
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