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含塑膠袋毛重零點伍
零壹公克,驗餘含塑膠袋毛重零點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毒品重量記載更正為「(實秤含塑膠袋毛
重○‧五○一公克,驗餘含塑膠袋毛重○‧四九四公克)」
、⑵查獲地更正為「過溝村員大路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