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盛
潘建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盛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潘建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茂盛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並未向案外人 張定宇 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1號張定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第101偵查庭作證,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張定宇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述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詞;復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1號張定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第404偵查庭作證,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張定宇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述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詞,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而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 嗣林茂盛 於100年
6月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張定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第13法庭出庭作證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沒有看過張定宇拿毒品給潘建均,之前那樣說係擔心潘建均找到伊家,且被抓時,潘建均私底下小小聲跟伊說張定宇要扛,又伊不知道潘建均的毒品來源,潘建均也沒有說毒品來源是張定宇,潘建均不會讓伊知道毒品來源等語,始偵悉上情。
二、潘建均明知並未向案外人張定宇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1號張定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第101偵查庭作證,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張定宇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述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證詞;復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021號張定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第404偵查庭作證,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張定宇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述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證詞,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而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嗣潘建均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
2號張定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第15法庭出庭作證時,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沒有向張定宇購買毒品等語,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茂盛、潘建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茂盛、潘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27號偵查卷宗第26至27、29至30頁及本院卷第61、64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3201號案件於100年1月30日、100年3月8日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4紙及開庭錄影錄音光碟2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偵查卷宗第114至
121、198至207頁),且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於100年6月2日、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23836號偵查卷宗第16至24、36至45頁),足認被告林茂盛、潘建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茂盛、潘建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茂盛、潘建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雖先後分別於上述時、地,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被告林茂盛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茂盛、潘建均以證人身分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張定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分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之100年10月13日、100年6月2日審理程序期日,自白證述其上開所證乃係虛偽陳述,係於虛偽陳述之上開刑事案件確定之「前」,即已自白犯行,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茂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就他人案件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嚴重影響國家偵查與審判權於認定事實過程中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且干擾查緝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檢察官提問│被告林茂盛回答││號│││├─┼───────────┼───────────────────┤│一│(檢察官問被告潘建均)│12月中旬那時,我不知道是他賣給我的,我│││你在99年12月份是否有向│是跟他合資的,他應該不是賣給我的,是我│││張定宇購入安非他命之後│跟潘建均合資,跟張定宇買(筆錄誤載為「│││,重新包裝以0.3到0.4│賣」)毒品。對就是潘建均說的時間。│││公克等不重量,轉賣給林││││茂盛?││├─┼───────────┼───────────────────┤│二│12月17日當天是在哪裡向│對,當天我有在場,但是我不認識張定宇,│││張定宇購買毒品?│我在旁邊等,當天在場我看到張定宇拿安非││││他命給潘建均。│├─┼───────────┼───────────────────┤│三│12月17日當天各出資多少│我出1000元。│││錢?││├─┼───────────┼───────────────────┤│四│12月30日下午在何時地交│當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張定宇賣毒品給潘│││易?│建均。│├─┼───────────┼───────────────────┤│五│1月27日當天下午7、8│有,我有在場,當天我看到潘建均和張定宇│││點左右潘建均向張定宇在│,潘建均拿錢給張定宇,張定宇拿安非他命│││三重集美路跟集賢路購買│給潘建均,我只看到安非他命,我當天出資│││毒品時你有無在場?│1500元,潘建均出多少前我不記得了。│└─┴───────────┴───────────────────┘附表二┌─┬───────────┬───────────────────┐│編│檢察官提問│被告林茂盛回答││號│││├─┼───────────┼───────────────────┤│一│99年12月17日,在淡水學│是。當天我有在場,當天被告潘是跟張定宇│││府路136巷62號大樓附近│拿1500元安非他命,約0.3、0.4公克,我出│││,是否與潘合資購買毒品│資1000元,之後有看到張定宇有拿安非他命│││?│給被告潘,之後我們2人再去分裝。│├─┼───────────┼───────────────────┤│二│99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是,當天我有在場,當天被告潘是跟張定宇│││,在淡水學府路136巷62│拿2500元安非他命,約1公克,我出資1000│││號大樓附近,是否與被告│元,之後有看到張定宇有拿安非他命給被告│││潘合資購買毒品?│潘,我也有看到被告潘拿錢給張定宇。之後│││││我們2人再去分裝。│├─┼───────────┼───────────────────┤│三│100年1月27日晚上7、│是。當天我有在場,當天被告潘是跟張定宇│││8時許,在三重集美路和│拿2500克安非他命,約1公克,我出資1500│││集成路口附近,是否與被│元,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潘拿1包安非他命,│││告潘合資購買毒品?│再跟我一起分裝。│├─┼───────────┼───────────────────┤│四│被告潘是否販賣毒品給你│沒有。我都是合資向張定宇買的。│││?││├─┼───────────┼───────────────────┤│五│你買毒品在場的那幾次,│是。│││是否都只有你、張定宇、││││被告潘在場?││└─┴───────────┴───────────────────┘附表三┌─┬───────────┬───────────────────┐│編│檢察官提問│被告潘建均回答││號│││├─┼───────────┼───────────────────┤│一│施用毒品來源?跟張定宇│我跟張定宇第一次在1月26日、27日下午6│││拿過幾次毒品?│、7點左右在三重集美街跟集賢路拿毒品,││││海洛因買2500元,安非他命買3000元。這一││││次是我跟張定宇買的,因為之前張定宇帶我││││去買過毒品,所以我才知道有在賣毒品獲利││││,我跟他買毒品沒有獲利,我沒有轉賣。我││││跟林茂盛有時會一起向張定宇購買毒品。│├─┼───────────┼───────────────────┤│二│第二次何時地向張定宇購│1月28日凌晨又向張定宇再買一次安非他命│││買毒品?│,這一次買安非他命,沒買海洛因,也是在││││集美街跟集賢路口,也是跟林茂盛合資,第││││二次買1500元。│├─┼───────────┼───────────────────┤│三│你在99年12月份是否有向│有,是在12月中,當時我的毒品來源也是跟│││張定宇購入安非他命之後│張定宇拿的,當時12月我拿了3次,詳細時│││,重新包裝以0.3到0.4│間我既不清楚了,平均大概1個禮拜拿一次│││公克等不重量,轉賣給林│,應該是12月17日、12月30日一次。│││茂盛?││├─┼───────────┼───────────────────┤│四│12月17日當天是在哪裡向│當天在淡水學府路136巷62號附近交易,買│││張定宇購買毒品?│15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林茂盛也在場,林││││茂盛在旁邊等。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後來我││││再跟林茂盛一起到別的地方去分裝。│├─┼───────────┼───────────────────┤│五│12月17日當天各出資多少│我出500元。│││錢?││├─┼───────────┼───────────────────┤│六│12月30日下午在何時地交│當時下午8點左右也是我跟張定宇交易,林│││易?│茂盛不認識張定宇,我也是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林茂盛出1000元,其餘我出,淡水學││││府路136巷62號地下室交付。│└─┴───────────┴───────────────────┘附表四┌─┬───────────┬───────────────────┐│編│檢察官提問│被告潘建均回答││號│││├─┼───────────┼───────────────────┤│一│你向張定宇買過幾次毒品│第一次是99年12月17日某時,在淡水學府路│││?│136巷62之10號2樓,這是 張心嵐 承租的套││││房,向張定宇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約0.││││3、0.4公克,當時林茂盛也在場,我跟林││││是合資購買,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二│第二次購買毒品?│99月12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淡水學府路13││││6巷62之10號地下室停車場,向張定宇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約1公克,當時林茂盛也││││在場,我跟林是合資購買,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之前是以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張定宇之0000000000電話,約定時間再││││去跟他買。│├─┼───────────┼───────────────────┤│三│第三次購買毒品?│100年1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三重││○○區○○街及集成路口,上次庭訊說的集賢││││路是說錯了,向張定宇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上次說3000元是說錯了,約1公克,││││當時林茂盛也在場,我是跟林是合資購買││││,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四│第四次購買毒品?│100年1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三重區集美││││街及集成路口附近的金宮商務旅社樓上的房││││間內,上次庭訊說的集賢路是說錯了,向張││││定宇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約0.3、0.4公克││││,當時林茂盛在樓下車上等,我跟林是合資││││購買,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五│上開4次購買毒品是否請│不是。都是我跟張定宇買的。│││張定宇幫你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