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生活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世徵 訴訟代理人 張少紅 被告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少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305號裁定選派胡峰賓律師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知無訛,則本件應以清算人胡峰賓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張少紅變更為范世徵,此有原告提出之社區公告在卷可參,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位於生活大國公寓大廈內,惟被告自87年1月至101年8月止,均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每月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9628元,為維住戶權益,爰請求被告給付87年1月至101年8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96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已進入清算程序,其並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故無需為系爭房屋負擔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區○○段○○○○段00000○號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合計坪數247坪。
㈡、系爭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87年至92年為每坪45元、93年為每坪40元、94年至101年為每坪37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系爭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7年1月至101年8月止之管理費175萬962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積欠管理費未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繳之費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使用系爭房屋,故無需負擔管理費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等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以支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為目的,其收費標準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乃區分所有權人間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所負擔之義務,僅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事實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各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使用其專有部分與管理費之支付係屬二事,若未經有權決定管理費用者之同意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因其專有部分未為使用或無法使用而異其繳納管理費之標準。查本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以住戶於社區內不動產所有權之面積為計算準據,並未約定依實際管理、使用公共設施或其他標準來決定收費,事實上,國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不易,實務上多數社區均係以區分所有之面積作為計算準據,除面積多者通常使用共用部分之機會亦較多,理論上有其正當性外,此一標準確屬明確,茍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另為主張未使用某項特定之公共設施、未動用社區資源或其他理由云云主張變更收費基準或免除收費,無異使收費標準趨於複雜化,致公寓大廈之管理更形不易。是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應依決議所通過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並不因房屋有無實際占有使用而有所不同,被告如認管理費收取標準之合理性有疑義,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表達意見尋求解決,尚不得執此拒付管理費。職是,被告以其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而認不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萬9628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