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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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吳振銓 相對人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以,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異議案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止聲請人已經返還新臺幣5萬元,故聲請願供擔保請裁定102年度執字第79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迄今尚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紹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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