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歐慧敏 」簽名共拾貳枚、偽造之「 歐禾益 」簽名共貳枚及信用卡背面之「歐慧敏」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宏與 曾筱雯 為前夫妻,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住處。緣曾筱雯於民國100年12月間,返回娘家探望其母歐慧敏,因天氣寒冷,遂向歐慧敏借用外套返家,歐慧敏未查外套口袋內尚有其所有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未取出,乃將該外套連同信用卡交由曾筱雯穿戴後返家。陳建宏因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見曾筱雯所借外套口袋內有上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住處內,趁曾筱雯上班離家之際,徒手竊取歐慧敏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
㈡其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吳燕 佯稱:該信用卡係因 伊堂姐 欠伊款項,同意使用云云,而委由吳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歐慧敏所有上開信用卡,假冒歐慧敏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歐慧敏」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歐慧敏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價值之物品及商品服務(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予陳建宏,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歐慧敏及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
不知情之吳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歐慧敏所有前述信用卡,假冒歐慧敏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歐慧敏」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歐慧敏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價值之物品及商品服務(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予陳建宏,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歐慧敏及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
不知情之吳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歐慧敏所有上揭信用卡,假冒歐慧敏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歐慧敏」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歐慧敏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價值之物品及商品服務(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予陳建宏,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歐慧敏及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㈤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
不知情之吳燕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歐慧敏所有前開信用卡,假冒歐慧敏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歐慧敏」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歐慧敏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價值之物品及商品服務(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予陳建宏,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歐慧敏及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㈥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將信用卡背面簽名變造為「歐禾益」姓名後,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歐慧敏所有上揭信用卡,假冒「歐禾益」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歐禾益」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歐慧敏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予陳建宏,陳建宏盜刷完畢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改回「歐慧敏」姓名1次,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歐慧敏及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嗣因歐慧敏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向玉山銀行人員反應,經玉山銀行行員 邱獻楠 處理,陳建宏知悉恐遭偵辦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自首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6至9、46至47頁及本院卷第19、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歐慧敏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且有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復有證人吳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另有聲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4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陳建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信用卡上變造簽名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先後為附表二編號6至8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先後為附表二編號9至10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1至12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3至14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惟被告所為犯罪時間已有差距,地點甚至由新北市三重區跨區至臺中市之情,是公訴人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吳燕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各次刷卡消費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各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各次刷卡消費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同時行使信用卡背面之變造「歐禾益」私文書是被告各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犯罪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處,竊取被害人歐慧敏所有之信用卡,且持被害人歐慧敏之信用卡消費,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歐慧敏」簽名12枚、「歐禾益」簽名2枚,另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簽「歐慧敏」簽名1枚,均屬偽造、變造之簽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於信用卡背面變造「歐禾益」簽名部分,該簽名事後又變更回「歐慧敏」,顯不復存在,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陳建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建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歐慧敏」簽名各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陳建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歐慧敏」簽名各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陳建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歐慧敏」簽名各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陳建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歐慧敏」簽名各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6│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陳建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歐禾益」簽名各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歐慧敏」簽名壹枚沒收之。│└──┴─────────┴──────────────────────┘附表二: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簽姓││號││││新臺幣)│名│├─┼─────────┼──────────┼──────┼─────┼───┤│1│100年12月23日下午6│新北市○○區○○路2│大福銀樓│2,900元│歐慧敏│││時許│段136號1樓││││├─┼─────────┼──────────┼──────┼─────┼───┤│2│100年12月23日下午6│新北市○○區○○路3│榮昇銀樓│2,810元│歐慧敏│││時20分許│段4號││││├─┼─────────┼──────────┼──────┼─────┼───┤│3│100年12月23日下午6│新北市○○區○○路2│金光華銀樓│2,498元│歐慧敏│││時26分許│段94號1樓││││├─┼─────────┼──────────┼──────┼─────┼───┤│4│100年12月23日下午6│新北市○○區○○○路│大華珠寶銀樓│2,648元│歐慧敏│││時38分許│99號││││├─┼─────────┼──────────┼──────┼─────┼───┤│5│100年12月23日晚間8│新北市○○區○○路1│薇閣男女 舒壓 │2,805元│歐慧敏│││時23分許│號2樓│休閒會館│││├─┼─────────┼──────────┼──────┼─────┼───┤│6│100年12月24日下午6│新北市○○區○○路1│薇閣男女舒壓│1,717元│歐慧敏│││時59分許│號2樓│休閒會館│││├─┼─────────┼──────────┼──────┼─────┼───┤│7│100年12月24日晚間7│新北市○○區○○路12│ 金永真 珠寶銀│19,600元│歐慧敏│││時33分許│號│樓│││├─┼─────────┼──────────┼──────┼─────┼───┤│8│100年12月24日晚間8│新北市○○區○○路│頂順珠寶銀樓│20,800元│歐慧敏│││時許│166號││││├─┼─────────┼──────────┼──────┼─────┼───┤│9│100年12月30日凌晨1│臺中市○○區○○路10│哈克皮鞋│790元│歐慧敏│││時42分許│之22號││││├─┼─────────┼──────────┼──────┼─────┼───┤│10│100年12月30日晚間7│臺中市○○區○○路21│凱怡商務旅館│2,000元│歐慧敏│││時3分許│號│有限公司│││├─┼─────────┼──────────┼──────┼─────┼───┤│11│101年1月1日凌晨2時│新北市○○區○○路1│薇閣男女舒壓│2,805元│歐慧敏│││47分許│號2樓│休閒會館│││├─┼─────────┼──────────┼──────┼─────┼───┤│12│101年1月1日凌晨4時│新北市○○區○○路1│中油-重陽路│100元│歐慧敏│││47分許│段1號│站│││├─┼─────────┼──────────┼──────┼─────┼───┤│13│101年1月3日晚間7時│新北市○○區○○路│ 泓程 銀樓│18,270元│歐禾益│││1分許│150號││││├─┼─────────┼──────────┼──────┼─────┼───┤│14│101年1月3日晚間7時│新北市○○區○○路│泓程銀樓│1,730元│歐禾益│││4分許│150號││││├─┴─────────┴──────────┴──────┼─────┼───┤│盜刷金額(新臺幣)│81,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