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修改章程決議無效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 廖玲月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至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
黃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修改章程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玲月為被告至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晟公司)之股東,民國87年5月11日之前,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0(當時被告至晟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另當時被告至晟公司全體股東及各別出資額為:訴外人 郭明浜 30萬元、訴外人蔡春香20萬元、訴外人 郭明輝 20萬元、原告20萬、訴外人 郭至晟 5萬元、訴外人 郭誌峰 5萬元(如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其中郭明輝與原告為夫妻;郭明浜(90年6月過世)與蔡春香(現為被告至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郭至晟及郭誌峰為郭明浜與蔡春香之子;郭明輝與郭明浜則為兄弟關係,合先敘明。
㈡、依照被告至晟公司之原始章程及77年10月15日修改之章程,原告及郭明輝係於77年間,支付80萬元(應是交給郭明浜)取得百分之40之出資額,原始股東即訴外人 蔡明珠 (出資額為40萬元)及 呂學正 (出資額為10萬元)共50萬元之出資額,其中20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20萬元登記於郭明輝名下,另外10萬原則登記在蔡春香名下,而非被告至晟公司指稱原告只是掛名股東。當時係因兄弟協議兩房各持有被告至晟公司一半出資額,不過母親(即訴外人 林得榮 ,出資額10萬元)之部分應算在郭明輝這一房名下,故原告及郭明輝才會出資取得被告至晟公司40萬元之出資額,足見原告係合法取得被告至晟公司之股東身分。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並未否認原告身為被告至晟公司之股東身分,被告至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春香,亦未在該案中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
㈢、被告至晟公司之原負責人郭明浜於87年5月11日製作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載明「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⒈變更公司所在地;⒉因業務需要將資本額從100萬元增加至400萬元及各股東就增資部分之出資數額;⒊修改公司章程。關於增資之部分(下稱系爭增資案),原告及郭明輝均為股東,不僅事前未獲告知,事後也未予以承認或同意。至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及郭明輝之印章,亦非
2人所親蓋或授權他人用印。
㈣、縱郭明浜及蔡春香對於被告至晟公司日常事務之處理,有得到原告及郭明輝之授權,但原告及郭明輝並未授權渠等2人可做出與公司日常經營事務無關,且損害股東權益之相關事宜。例如郭明浜及蔡春香就不得私自處分原告及郭明輝之出資,或侵吞股東分紅等。況系爭增資案,不僅屬於虛偽不實之增資,亦明顯損及原告及郭明輝在被告至晟公司之出資比例,應不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將印章交與郭明浜全權處理至晟公司相關事宜」之授權範圍內。
㈤、被告至晟公司經87年5月11日增資後,原告出資額占被告至晟公司全體資本額之比例,從原本之百分之20,大幅縮減至百分之5(郭明輝亦同)。更何況,被告至晟公司當時根本沒有增資必要,上開增資行為,明顯係郭明浜等人惡意要削減原告及郭明輝對被告至晟公司之出資比例。因此,郭明浜以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為變更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加以增資及修改章程等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多數人間之共同行為,僅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基礎事實,自不牽涉一部無效而其餘部分仍有效力的問題。
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至晟公司於87年5月間向經濟部辦理系爭增資案應係由當時公司負責人郭明浜親自出面委由慎方會記事務所辦理。然縱蔡春香等人不反對郭明浜所為之增資決議,但郭明浜、蔡春香、郭至晟及郭誌峰,在明知原告及郭明輝並未同意增資,且被告至晟公司當時並未真的要增資之下,卻仍事後同意該增資案,渠等4人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至晟公司至今未詳細交代,當時為何要增資?增加之300萬元資本之用途為何?可見系爭增資案確實為虛偽不實之增資。
㈦、依據郭明浜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關於增加300萬之資本額,各股東出資金額為:郭明浜90萬、蔡春香20萬、郭至晟95萬、郭誌峰95萬。若上開增資之目的是為了要惡意稀釋原告及郭明輝之出資比例,而且增資所繳納之股款於經會計師查核後,並未留存在被告至晟公司或用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甚至有將股款還給股東或挪作他用等情形的話,參與此一增資行為之股東,即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之,依照民法第87條規定,關於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假設,此一虛偽不實之增資行為,完全是郭明浜1人所為,其餘股東均完全不知情,上開增資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此外,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
㈧、從而,被告至晟公司除須證明系爭增資案有其必要性,且有事前得到原告之同意外,對於資金是否有實際到位,以及增資之資金使用流向為何等作出說明,否則難認系爭增資案為合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公司法第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㈨、並聲明:確認被告至晟公司於87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之增資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至晟公司及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互為掛名股東,交互授權:
⒈原告及郭明輝在被告至晟公司有股權,被告至晟公司及郭明
浜在瑞明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至今印章仍在對方處,授權對方全權處理,兄弟2人各分1家公司,郭明輝負責瑞明公司,郭明浜負責被告至晟公司。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認郭明輝及原告確有將印章交與郭明浜全權處理被告至晟公司相關事宜,被告至晟公司87年5月11日增資亦有查核報告,信而可徵,並無不實之情形。
⒉94年5月11日,郭明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
案中具結證稱:「瑞明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大家兄弟講一講就好了」等語,94年4月29日庭訊時郭明輝則稱:「全權交由郭明浜處理」等語。由上開供述堪認,郭明輝、郭明浜各負責1家公司,各自將印章事先交給對方,增資無須再經對方同意。87年5月11日被告至晟公司增資300萬元,86年4月19日郭明輝經營之瑞明公司亦有增資300萬元,未通知蔡春香、郭明浜,即直接用印之情形,此乃77年間已全權授權對方處理其經營之公司所致,無須再經對方同意或用印。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被告至晟公司及瑞明公司互為掛名股東,交互授權,77年及85年已將該2公司切割清楚,瑞明公司由郭明輝負責,被告至晟公司由郭明浜負責,相互登記股東只是掛名,印章相互留在對方處至今,顯係相互授權對方處理各自負責之公司各種事宜,包括增資在內,原告稱其有實際出資應負舉證之責,更何況是否實際出資非本案之重點。
⒋原告及郭明輝於77年間將印章交付與郭明浜全權處理被告至
晟公司事務,除郭明輝於另案坦承外,96年3月13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偽造文書案中稱「1個人1家工廠」等語,林得榮於94年4月2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27號偽造文書案供稱「2個人分2家公司,1人
1家」等語,兩者供述一致,堪認被告至晟公司歸郭明浜,瑞明公司歸郭明輝,原告及郭明輝在被告至晟公司僅掛名股東。原告明知此情形而提出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87年間被告至晟公司因蓋廠房而增資,該增資之資金用於廠房費用上,當時由郭明浜全權處理,原告及郭明輝均知情。81年5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來函,促請被告至晟公司就其所有之土地為建築使用,否則強制收買,被告至晟公司之原負責人郭明浜乃去函工業局,該土地經核准開工,並檢附建築執照。被告至晟公司購買土地時已欠借款,須清償借款及興建廠房,故於87年間增資至400萬元。該增資款項匯到臺北銀行新莊分行後(郭明浜90萬元、郭至晟95萬元、郭誌峰95萬元及蔡春香20萬元,計300萬元),陸續清償借款及支付廠房費用,並無領回情形,原告稱有領回情形,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增資案確屬合法,原告不得徒託空言,否認其效力。
㈢、原告以被告至晟公司無相關資金流程、用途,認增資不合法,惟被告至晟公司已提出事證,且事隔10年,當時由郭明浜處理。相同之情形,原告所屬之瑞明公司於86年4月19日由
300萬元增資為600萬元,其資金用途、流向為何,亦請提出,否則被告至晟公司亦對瑞明公司提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原告執詞被告至晟公司無增資之必要,惟增資是否必要與增資是否有效無關,蓋有無增資必要乃公司自治、公司治理問題,不影響其增資之效力。
㈣、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被告於87年間增資時計有股東(含郭明輝、廖玲月)6人,經過半數同意增資,且該2人將印章交給被告至晟公司長期持有,授權被告處理事務,包括系爭增資案;同樣之情形,被告至晟公司及郭明浜之印章交給瑞明公司,授權瑞明公司處理事務。因此,系爭增資案不問全體同意或過半數同意,均符合公司法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法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問題。且依當時增資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4項規定可知,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乃是由檢查處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有無效之法律效果。又原告主張其與郭明輝以外之被告至晟公司股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至晟公司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臆測增資之股本發還或未到位,認無增資之真意。被告至晟公司增資既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且原告主張發還股款,其主張與增資決議亦完全不相干。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至晟公司增資資金未到位或發還,與決議無效並無關連,是以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至晟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87年5月11日被告至晟公司全體股東所為之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等情,為被告至晟公司所否認,故原告之出資額占公司總出資額之比例,因上述合意之效力而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至晟公司之登記股東,各股東原登記之出資額如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茲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臺幣叁佰萬元,總資本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三、修改章程如另附章程草案。」等語,各股東之出資因而變更為如附表「增資後之出資額」欄所示;原告及郭明輝雖均有將印章交與郭明浜,故不否認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惟原告及郭明輝均未在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用印之事實,為被告至晟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至晟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章程影本2份、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73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形式上於87年5月11日被告至晟公司全體股東所為之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無非係認:㈠、原告及郭明輝均未授權郭明浜處理被告至晟公司之系爭增資案,亦未授權郭明浜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系爭增資案開會前渠等未接獲通知,開會後亦未獲渠等追認,郭明浜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顯然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為無效;㈡、系爭增資案增資之股款有發還股東或挪作他用,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為無效;㈢、被告至晟公司當時無增資之必要,增資之目的僅在稀釋原告及郭明輝對於被告至晟公司之出資比例,故原告及郭明輝以外之其餘股東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為無效。然為被告至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針對原告主張之上開3項無效事由,判斷如下:
⒈事由1—「郭明浜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或稱標的,即指行為人於從事行為時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參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增訂版,90年2月,第295頁;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增訂9版,89年4月,第207頁),至於作成法律行為之過程中如有違法情事,則非屬民法第71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尤參以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以及民法第56條規定:「(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足見有限公司股東之合意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性質上均屬於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亦係於合意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為無效;若僅係合意或決議之過程中出現瑕疵,則應視瑕疵之屬性而適用撤銷之規定。倘將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法律行為」擴大解釋為包括作成法律行為之過程均屬之,無異將架空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有關撤銷之規定,當非立法原意。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開會前未接獲通知,亦未授權郭明浜用印同意提案云云,縱認屬實,然觀諸被告至晟公司之股東開會前未接獲通知一節,充其量僅係召集程序之瑕疵,至於郭明浜未得原告同意即蓋用原告之印章贊成提案一事,充其量亦僅為決議方法之瑕疵(亦即原告未實際出席亦未授權他人投票,卻將原告列入同意之票數),足見原告此部分均非針對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有無違法而為主張,而係針對作成法律行為之過程(即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中之瑕疵而為主張。至於增資與否及是否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106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可知,均係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決定之事項,故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而言,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可言。從而,縱認原告於開會前未接獲通知,且由郭明浜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充其量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要非法律行為內容(標的)之違法,故原告執此事由,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⒉事由2—「被告至晟公司將增資之股款發還股東或挪作他用」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晟公司將增資之股款發還股東或挪作他用之情形,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更何況發還股款或挪作他用乃系爭增資案之股東合意後之另一獨立事件,能否以系爭增資案通過後有將股款發還或挪作他用之事實,即遽認原先合法作成之增資合意無效,亦非無疑。再者,公司法第9條已明文規定:按「(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3項)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
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可知一旦有將股款發還或挪作他用之情事,亦僅生公司負責人負刑事責任、公司及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在股款未補正時將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法律效果,並無因此而認原增資合意為無效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以系爭增資案之股款有發還或挪作他用為由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亦顯屬無據。
⒊事由3—「原告及郭明輝以外之被告至晟公司股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至晟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郭明輝以外之被告至晟公司其餘股東(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針對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至晟公司股東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成非真意之合意。惟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至晟公司增資之目的在於稀釋原告及郭明輝之出資比例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至晟公司股東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成非真意之合意等情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雖爭執系爭增資案有無增資之必要性一節,然增資後之投資、營運失利,或未繼續執行原先之投資、營運計畫,亦可能係因決定增資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所致,尚難以此反推原先之增資決定無必要性或違法,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增資案無必要性。再者,增資與否乃涉及公司營運之商業判斷及公司自治之領域,本非法院合法性審查之範疇,亦不因增資之決定無必要性即使增資之合意歸於違法而無效,足見原告欲將增資必要性列為本件爭點,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未接獲開會通知且印章遭盜蓋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系爭增資案之股款遭發還或挪作他用等情,均非使被告至晟公司針對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之事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郭明輝以外之被告至晟公司其餘股東有針對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至晟公司於87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之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被告至晟公司於87年5月11日增資前後之出資額明細│├──┬────┬────┬────┬───────┤│編號│股東姓名│原出資額│增資額│增資後之出資額│├──┼────┼────┼────┼───────┤│1│郭明浜│30萬│90萬│120萬│├──┼────┼────┼────┼───────┤│2│郭至晟│5萬│95萬│100萬│├──┼────┼────┼────┼───────┤│3│郭誌峰│5萬│95萬│100萬│├──┼────┼────┼────┼───────┤│4│蔡春香│20萬│20萬│40萬│├──┼────┼────┼────┼───────┤│5│郭明輝│20萬│0│20萬│├──┼────┼────┼────┼───────┤│6│廖玲月│20萬│0│20萬│├──┼────┼────┼────┼───────┤││合計│100萬│300萬│400萬│├──┴────┴────┴────┴───────┤│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