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月仙
陳志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月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輝無罪。
事實
一、潘月仙與陳志輝為男女朋友關係,潘月仙於民國100年4月24日23時50分許,至陳志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時,見當時亦與陳志輝交往之 余婷婷 前來應門,乃與余婷婷發生言語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潘月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余婷婷之頭髮並將余婷婷壓制在上址陳志輝住處客廳之沙發上,復徒手毆打余婷婷之身體,余婷婷即向同在該址廁所內之陳志輝呼救,陳志輝見狀後出言稱「你們好了沒」加以制止,嗣余婷婷掙脫逃至上址陳志輝住處之房間內,潘月仙旋欲攀越牆壁進入該房間,余婷婷乃開啟房門,潘月仙續與余婷婷為肢體拉扯並相互扭打,致余婷婷受有頭皮血腫、頭皮二處撕裂傷(各為2公分、0.5公分)、胸部紅腫、身體多處擦傷(頸部、右肩、左右臂、左腰、左腿、左手腕)、多處瘀青(左右肩、左手腕、右膝、右後小腿)之傷害。後余婷婷逃離該址,至巷口之店家求救,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潘月仙復因不滿余婷婷以電話騷擾其親友,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四則行動電話簡訊予余婷婷,恫稱欲加害余婷婷之身體,使余婷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余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余婷婷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潘月仙、陳志輝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潘月仙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月仙固坦承於100年4月24日23時50分許,在共同被告陳志輝長壽西街住處,與告訴人余婷婷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四則行動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當然要把手舉起來撥開以保護自己,不是還手要刺激對方,我當時是要去該處補貨,告訴人問我這麼晚來找陳志輝做什麼,若是告訴人不動手打我,我也不會回手,我們是互毆,且後來我離開現場一個多小時,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加工傷勢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潘月仙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余婷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月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8張(重複部分張數不計入,見偵卷第36、37、40、41、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潘月仙就恐嚇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潘月仙於100年4月24日23時50分許,在陳志輝長壽西街住處毆打傷害告訴人余婷婷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陳志輝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廁所聽到告訴人喊老公來救我,我就出來看到被告潘月仙與告訴人拉扯,一邊扭打一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86頁)。而被告潘月仙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罵完後便動手打伊,伊便還手,二人就在屋內互毆等語;被告潘月仙復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和告訴人拉扯,也有拉扯到門外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8頁);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潘月仙於100年4月25日12時許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你昨天晚上做了什麼好事,你應該很清楚,你會被打,是你偷了陳志輝的錢,你賴也賴不掉,你說你該不該打,昨天打你是給你機會看你會不會自動把錢拿出來…」等語,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潘月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毆打成傷乙節,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係互毆,要不是告訴人先出手,我也不會揮手保護自己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被告潘月仙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進而相互拉扯,被告潘月仙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掙脫逃至房間時,被告潘月仙更欲攀越牆壁入內,告訴人被迫開門後,被告潘月仙即續與告訴人肢體拉扯並扭打在一起等情,業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志輝供證在卷;可知被告潘月仙所為,顯逾單純防禦之範疇,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再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接受診斷驗傷,旋於隔日6時25分持診斷證明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有100年4月25日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至11頁)在卷可參,時間甚為密接,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為頭部血腫、撕裂傷及肢體之擦傷或瘀青,核與上開被告潘月仙所供述暨各證人所證述之二人拉扯互毆等節大致相符,應無告訴人事後自行加工傷勢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月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月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潘月仙雖數度透過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月仙、陳志輝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因乏證據證明陳志輝有何具體之傷害犯行或與被告潘月仙之間有何共同傷害犯意之連絡(理由詳見於下),與刑法第28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潘月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人際間之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與被告潘月仙拉扯與扭打,而被告潘月仙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與陳志輝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8月31日100年民調字第140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參字第18444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並坦承恐嚇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被告陳志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輝與告訴人余婷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志輝於民國100年4月24日23時50分,與告訴人一同返回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未久,共同被告潘月仙即前往該址,潘月仙見告訴人前來應門,隨即與告訴人起口角,潘月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被告陳志輝見狀,竟與潘月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2公分、0.5公分、左右肩擦傷瘀青、胸部紅腫、左右前上臂、左前臂、左腰、髖部擦傷、右膝瘀青、右後上臂擦傷、瘀青、左手腕擦傷、瘀青、後腰部、左臀部擦傷、右後小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輝涉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輝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蔡正崇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陳志輝堅詞否認有為傷害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動手,伊站在旁邊看沒有錯,因為兩個都是女人,伊加入對誰都不好,伊完全沒有動手去打誰,只是叫他們分開,不要再打了,伊當天根本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潘月仙對我拳打腳踢,一直攻擊我頭部,然後被告陳志輝在旁邊聽到我喊「老公救命」,不但不阻止潘月仙,還幫潘月仙打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志輝當時不但沒有阻止,而且還加入,被告陳志輝說好了沒,我在沙發上,他就用拳頭打我身體腰部、胸部,打我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陳志輝完全沒有制止,我說「老公救救我」,被告陳志輝站在鐵門那邊袖手旁觀,直到我在沙發那邊站不起來,被告陳志輝用台語說「好了沒」,意思是問潘月仙打完了沒,被告陳志輝就衝上來,跟著打我的頭部及肩膀,被告陳志輝是主謀兼共犯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稽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證情節,其警詢時未明確指述被告陳志輝如何與潘月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遭被告陳志輝打傷之部位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告訴人指證被告陳志輝於案發當時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節,自有瑕疵可指,其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二)再本件除告訴人瑕疵之指述外,即無其他之事證,足以佐證案發當時被告陳志輝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或與潘月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觀諸證人蔡正崇之證述,其係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始看見告訴人受傷,因此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志輝、潘月仙及告訴人當時曾在屋內大聲吵架後,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然無法證明該傷害係何人所為。又潘月仙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志輝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看到被告陳志輝出來,就開始喊「老公、老公趕快來救我」,被告陳志輝用台語回「誰是你老公」,被告陳志輝就不動只是站在旁邊看,被告陳志輝很不夠意思,並沒有為了誰挺身而出等語(見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陳志輝於審理中供稱:被告潘月仙與告訴人扭打之際,伊有在場,但完全沒有動手,伊只是叫他們分開,不要再打了,伊連碰她們都沒碰到等語大致相符。可知潘月仙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告訴人雖有向被告陳志輝求援,惟被告陳志輝並未參與拉扯,僅以言語制止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謂被告陳志輝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三)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應依證據認定之;而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亦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本件被告陳志輝固坦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陳志輝、潘月仙亦已開始交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陳志輝未有效制止潘月仙傷害告訴人,於道德上縱有可議之處,於法律上仍難憑此課予其保護告訴人不受他人傷害之作為義務。又被告陳志輝雖於潘月仙傷害告訴人時在場,然被告陳志輝確曾以言語試圖制止潘月仙與告訴人繼續拉扯,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陳志輝未採取較為積極、有效之方式勸阻被告潘月仙,即逕認被告陳志輝與潘月仙間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潘月仙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志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志輝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志輝犯罪,爰依法就被告陳志輝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內容│簡訊翻拍││號│││照片頁碼│├─┼───────┼─────────────┼────┤│1│100年4月28日│小偷是誰,你會有報應的,你│偵卷第41│││6時│跟他是什麼關係,他是你老公│頁││││是不是,我看你從頭到尾,只│││││是會搞讓人生氣的女人,不知│││││道是否有人告訴你過,你的嘴│││││巴特點,不相信得話,你試看│││││看,你不想有飯吃是不是,好│││││我就成全你,你一鬧,你不相│││││信的話,你一鬧自動會很危險│││││ㄛ,姥姥姥女人││├─┼───────┼─────────────┼────┤│2│100年4月28日│你算拿跟蔥,早上我已經警告│偵卷第40│││14時56分│你了,你在陳志輝可以除非還│頁││││錢,我知道你住那裏,你不來│││││找我,那晚上我帶警察去你家│││││直接把帶走,我已經警告過你│││││嘴巴那麼秋,我看你鬧陳志輝│││││一次我就讓你吃不完兜著爬要│││││是我在聽到你再告訴他什麼你│││││就真的皮在養││├─┼───────┼─────────────┼────┤│3│100年4月29日│請問余婷婷小姐:你是不是不│偵卷第36│││23時55分│見棺材不掉淚,上輩子你是報│至37頁││││馬,這輩子是不是抓跋,你要│││││是還是人生父母養的,時間你│││││約,我們當面說清楚,你不敢│││││出來就是卒拉,你叫誰把我管│││││好一點,你要是不出面當面說│││││清楚,我自己會叫人好好款待│││││你,聽清楚ㄛ,給你每天三餐│││││正餐四餐點心,大桌消夜,我│││││給年二個小時考慮,考慮好馬│││││上回電,要是不回我說到做│││││到,不然你到時候……││├─┼───────┼─────────────┼────┤│4│100年5月7日│小 偷婷 :我不是警告過你了,│偵卷第49│││18時51分│要是妳不還陳志輝,不準你再│頁││││打電話打擾他,難道你聽不懂│││││人話,原本妳的良心若是存在│││││,表示你還有藥可救,最近我│││││閒著也沒是,你不出面說明,│││││那我派幾個小弟做你私人隨護│││││保護你,免的你有事沒事只想│││││一心一意,找個好騙的凱子,│││││四處騙錢,看你也長的不怎麼│││││樣,或許當時陳志輝,眼睛可│││││能有問題才會跟你在一起,請│││││問他有騙你什麼我想應該沒有│││││吧,向你這種貨,應該是C跏│││││吧!反正我現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