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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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栢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栢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栢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栢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唐 」及「 凱文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薛為峻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痛、頸部痛及右膝痛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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