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麒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峻麒與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男女朋友,C女則為代號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林峻麒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99年5月27日前某日、100年
3、4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以及同年7月12日下午3、
4時許,在A女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之客廳或A女臥室內,違反A女意願,將A女抱坐在其腿上或將A女壓倒在床上,將A女上衣往上拉且伸手撫摸A女胸部,並擺動下體,隔著衣物以陰莖頂A女屁股或下體,每次時間約10至15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姑姑代號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0年6月間透過網路與A女取得聯繫,A女於100年7月14日對B女透露上情,嗣經B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手繪之現場圖、臉書即時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100年10月20日北市家防護字第1000011503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及A女、B女手寫之便條紙共9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並無猥褻A女之情事。伊自90年起即照顧A女及C女一家人至今,A女生活上所需及就醫亦係伊負責,不會對A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A女從小就有偷錢、蹺課、說謊之行為。A女所述應與A女生父欲爭取A女之監護權有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指稱各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方式、過程、是否掙扎、哭泣及被告有無摸自己之下體等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極大差異,且A女指稱遭被告猥褻後亦未避免與加害者單獨相處,且與被告一同前往速食店用餐,顯與強制猥褻之受害人事後對加害人多有排斥、恐懼之常情不符,且
C女亦到庭證稱被告平日盡心照顧A女,A女恐因不服被告管教而捏造事實,顯見A女具有外在之原因而捏造被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A女雖於100年7月14日警詢時指證:第一次是99年冬天約凌晨2時許,我媽睡著之後,我在家中客廳看電視,被告洗完澡穿白色內衣和四角褲到沙發上,要我坐到他旁邊,他忽然抱住我,右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撫摸我的胸部,後來把我抱到他的大腿上,我感覺到他一直搖擺他的下體,有類似棍狀硬物頂住我的屁股,持續大約10至15分鐘,因為我一直掙扎和哭泣,但我怕吵醒我媽所以不敢大聲,後來他把我放開。第二次是100年3、4月下午4、5時我媽去上班,我在客廳玩電腦,被告穿白色內衣及四角褲,又叫我去沙發上從後面抱住,右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撫摸我的胸部,然後抱我坐到他大腿上,一直擺動下體,我感覺類似棍狀硬物頂住我的屁股,我覺得不舒服但掙脫不了,他左手抓住我左手,持續擺動約10至15分鐘後放開我,我就跑到房間躲起來。第三次是100年7月12日下午3、4時我在客廳玩電腦,被告硬把我拉到我房間,然後脫掉他白色內衣,把我壓在床上,強親我的嘴巴,我一直閃躲,他把手伸進我的胸罩內撫摸我的胸部,用他的下體對著我的下體一直擺動,感覺有類似棍狀硬物頂住我的下體,我掙扎不斷揮手再大喊哭叫「不要」,過程約15到20分鐘,後來他就停手,出去客廳 云云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第一次是國小六年級,被告在家裡的客廳,把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隔著內褲下體一直擺動,我要閃開但他從我後面拉著我,當時因為家裡沒有其他人,所以我沒有叫。第二次是100年3、4月某日下午,在我家客廳,跟第一次一樣的方式,當時我有哭,但沒有尖叫。第三次是100年7月下午,在家裡房間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將我的衣服往上拉,摸我胸部,隔著內褲下體一直擺動,當時我有掙扎有哭,但被告壓著我,過了沒多久被告就自動離開。這三次被告都沒親我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第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當時,家人是否在睡覺或有無他人在家之說詞不一,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A女於警詢筆錄之指稱,方改稱第一次時母親於樓上睡覺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然又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內案主說法:「第一次為案主國小六年級期間,案母男友利用案母及案姐不在家時」云云相互矛盾。另A女第三次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被告有無用嘴親吻A女之情節,證人A女之陳述亦不相同,而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A女於警詢筆錄之指稱,方改稱第三次時被告有親吻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33頁),然於上開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上,A女亦從未提及被告親吻A女一情相異。又證人A女前開警詢指證:第一次遭到被告強制猥褻是發生在99年冬天云云,而於偵查中稱:第一次是國小六年級云云,惟查A女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則99年冬天時,A女理應為國中一年級,而非國小六年級。準此,證人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當下家中有無其他人以及遭猥褻之細節,於警詢、偵查及上開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之說法均不一,且多於檢察官提示其說法與先前不同時,方更改說詞,是證人A女之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是證人A女所述有遭猥褻一情,是否確有其事,實令人質疑。
㈡、其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矛盾,如下說明: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庭上提示A女警詢
筆錄第一頁稱「第一次是約在民國99年冬天,我國小六年級,地點在我家客廳」,是否屬實?)答:大概是那個時候,但不確定日期。」、「(問:民國99年冬天這個時間,你計算是國一還是國小六年級?)答:國小六年級,因為那個時間姊姊還在家裡,姊姊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以後才搬出去,我現在是國中二年級。」、「(問:你剛剛有說第一次被告對你做不當行為是在99年冬天的時候,到底是冬天的時候還是不確定時候?)答:我只記得是國小六年級的時候,但是不確定時間。」、(問:你於偵查中確實是回答國小六年級的時候,為何在警局時說是99年冬天?)答:是警察叫我大概的時間,我是憑我的印象講的,其實我無法確定。」、「(問:為何你確定第一次摸你時,是你國小六年級?)答:因為他把手摸進我的身體裡面,因為那時候姐姐還在家裡,姐姐是在我國小六年級暑假才離家。」、「(問:你說被告總共有摸你三次胸部每次的間隔大約都多久?)答:沒有固定期間,第一次與第二次大約隔了幾個月,不到一年,差不多隔了六、七個月,第二次與第三次大約隔了幾個月,不到六個月。」、「(問:你在警詢時及偵訊時,第二次是在100年約3、4月的下午的4、5點,所述是否屬實?)答:現在不記得。」、「(問:是否記得當時為何會講出100年3、4月間的時間點?)答:是警察問我大概是什麼時間,我記得離第三次滿近的,我忘記當時怎麼回答。」、「(問:如果第二次的時間是100年3、4月間,配合你剛剛所述,第一、二次間隔的時間,則被告第一次摸你胸部的時間,是否應該就是99年冬天左右?)答:被告第一次摸我的時間是將近暑假,當時我快要升國一了。」、「(問:確定姐姐是何時離家出走?)答:在我升國中之前,差不多是在99年4、5月的時候。」、「(問:如此被告第一次摸你是在99年
4、5月之前的事情是否確定?)答:是。」、「(問:被告第一次摸你距離第二次摸你的時間,長達幾乎1年嘛?)答:我不清楚,因為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反面),是證人A女改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為姊姊在家中之99年4、5月云云,然參照A女於同一程序中前開所述「第一次與第二次大約隔了幾個月,不到一年,差不多隔了
六、七個月,第二次與第三次大約隔了幾個月,不到六個月」等語,如以99年4、5月推算,第二次發生時間理應在99年同一年度內,而非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100年
3、4月,是證人A女就第一次、第二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均前後不一。
⒉證人A女於審理中就第一次、第二次遭被告猥褻當下之反應
證稱:「(問:你還記得第一次及第二次時,被告對你做不禮貌行為時,你是否有哭?)答: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沒有哭。」、「問:第一次被告對你作摸胸部的行為時,你如何反抗?)答:第一次我不太敢反抗,我有推他,然後我沒有哭,我有一直掙扎,因為這是第一次所以我有嚇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8頁反面),足見證人A女於審理中均證稱其於第一次、第二次遭被告猥褻時均無哭泣,然與
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於第一次一直掙扎和哭泣一節,及於偵查中證稱於第二次當下哭泣,但沒有尖叫一節互為矛盾,足見A女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批。
⒊證人A女於審理中就第三次發生過程證稱:「(問:可否敘
述一下第三次被告是在哪裡、怎麼樣對你作不當的行為?)答:我當時是剛洗完澡,被告就叫我到我的房間去,他就跟我說前一天我跟朋友出去太晚回家,原本是要打我,但被告後來就做一些沒有禮貌的行為。」、「(問:請再敘述第三次,被告當時是怎麼樣叫你去你的房間?)答:我本來在客廳,被告原本也在客廳,叫我跟他去我的房間,我是跟著被告一起去我的房間,被告並沒有拉我。」、「(問:請庭上提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為何上面記載第三次被告強行拉你進入你的房間內?)答: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已經忘記了,我也忘記當時是否有這樣講。」、「(問:當時你在警局時有說第三次被告是強拉你進房間,到底是叫你過去你就過去,還是被告拉你過去?)答:我記得當時我是在客廳玩電腦,被告就叫我到我的房間,我忘記他有沒有拉我,我在警察局時有把我記得的跟警察說。」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是證人A女於審理中一開始即明確表示未遭被告強拉至房間,而是自行跟著被告進房間一節,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上開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調查時所述係遭被告自客廳強拉至房間一情迥異,然A女於辯護人請法院提示上開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內容及警詢筆錄後,方改稱不記得或忘記是否被強拉進房間云云,惟據A女指述第三次發生時間是在100年7月12日,距審理庭開庭時間不超過10個月,且第三次事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接受警、偵訊,A女對於第三次事發經過應該記憶猶新,詎於前後供述不一時,改以此含糊方式應答,難認A女之指述可足憑信。
㈢、至於A女雖於案發後提出親筆手寫及證人B女即A女之姑姑代為記載A女感受之便條紙共9張,證明被告曾於A女國小
四、五年級時幫A女洗澡、國小六年級時要求A女脫光上半身為A女前胸刮痧、A女母親在場時被告會親吻A女等情事,以茲佐證A女前開證述情節為真,惟查,與A女共處一起之證人D女即A女之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到庭證稱:「(問:被告從A女小時候到你離家前,除了在睡覺前會親吻A女外,還有沒有其他時候會親吻A女?)答:
沒有。」、「(問:被告會不會要求睡覺前也親吻你,跟你晚安吻?)答:有,我國中期間,如果被告住在我們家,看到我們睡覺就會要求。」、「(問:你跟A女有沒有曾經跟被告或跟媽媽提過不喜歡被告在睡覺前親吻你或A女?)答:沒有提過,也沒有聽A女提過。」、「(問:你剛有跟檢察官講說,被告在睡覺前會親吻A女,這個動作是很長期的行為或是短暫為之?)答:被告在我們家裡的時候才會有這個動作。」、「(問:是否是在A女小時候被告就有這個動作?)答:是。」、「(問:你有看過被告幫A女刮痧嗎?)答:沒有。」、「(問:被告從小到你離家前,有沒有幫
A女洗過澡?)答: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核與證人C女即A女之母到庭之證述:
A女姊姊離家前都跟A女及伊住在一起,被告在睡覺前會用嘴巴稍稍碰A女的嘴巴一下,代表是說晚安的意思,被告只有幫伊刮過痧,沒有幫A女及她姊姊刮過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相符,足見被告於睡覺前親吻A女之舉止,是從A女自幼即存在之習慣,以表晚安之意思,且未如A女所述曾於A女國小六年級時要求A女脫光上半身為A女前胸刮痧,上開A女及B女手寫便條紙所示之內容,其真實性堪疑。況查,證人D女又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有跟A女住在一起,住到什麼時候?)答:從我國小二年級上來臺北住,就跟A女一起住到99年5月27日。」、「(問:A女被被告這種不當行為,你是何時才知道的?)答:我是100年6月初的時候才知道,是A女找我去警察局,A女的姑姑也有聯絡我。」、「(問:你跟A女會不會聊心事?)答:還滿常的。」、「(問:A女跟被告的相處情形?)答:還可以,並沒有發生過什麼爭執。」、「(問:依你的觀察,被告過去跟你們同住時,有沒有任何不正常的行為舉止?)答:還好,沒有什麼奇怪的行為舉止。」、「(問:A女是否曾經跟你聊到,她在學校有被人欺負,或有什麼遭受委屈的情形?)答:沒有。」、「(問:被告是否曾經有對你有一些比較不禮貌的動作舉止?)答:沒有。」、「(問:你99年5月間離家當時,A女有沒有在前後表示她也不想住在家裡?)答:還好,沒有。」、「(問:你跟A女及被告居住在一起的期間,有沒有任何跡象或是發生什麼事情,讓你覺得A女陳述被告猥褻A女的事情是真的?)答:沒有。」、「(問:以A女的個性,如果被別人欺負,會不會一個人忍下來不跟別人說?)答:會講,但是對跟比較熟的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足見於99年5月27日以前,均與A女、被告共同生活之D女,從未察覺被告有何不正常之行為,或對A女有何逾越分際及不禮貌之舉止或跡象顯示,是綜觀前述,上開A女及B女手寫之便條紙共9張尚難遽認A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100年7月初碰到A女,我們才相識一個月,A女就積極的問我可否過來我這邊住,她積極的態度讓我覺得有點奇怪,我就問A女是否有發生事情,我在電話中問A女,被告是否有對你毛手毛腳,她說類似是這樣,我就跟A女說明天見面時,再示範給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在聊天室對話紀錄上面有記載,你有向A女提到改監護人,為何會提到這件事情?)答:是A女問我的。」、「(問:在對話紀錄上,你有講到改監護人的「合法的方法」是什麼?)答:我記得是A女曾經問過我可不可以過來跟我住,A女想要直接收拾行李過來,我跟她說這樣不合法,我哥哥不想爭A女的監護權,因為哥哥剛再婚又生了一個小孩,我顧慮到A女的心態,我不想拒絕她,當時我跟她說「想想怎麼合法讓A女跟我住」,並沒有具體的計畫,有安慰的成份,也希望A女不要胡思亂想,不要有逃家的念頭。」、「(問:當時所謂「A女積極的態度」是為何?)答:就是指A女想要搬過來跟我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足見A女多次主動詢問B女是否可以搬去同住,其積極爭取與B女同住機會之想法,已甚灼然。且參以證人D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幫母親管教我及A女,我跟A女都不高興被告的管教,就像成績沒有到達他規定的標準,會先要求我們寫悔過書,如果再沒有到達的話,就會用籐條打我跟A女的手心,另外在A女小六時有次因為A女說謊,被脫到只剩下內衣、褲,然後被打身體,被告還會禁止我們到哪裡玩,被告也會限制我下班回到家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及證人A女於審理中稱:我和姐姐都不是很喜歡被告,別人看起來被告對我們很好,但是我就是不喜歡他,也不希望媽媽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及證人B女於審理時證稱:有跟A女提到要常帶她去吃好吃的東西,另外因為A女說她媽媽只有假日才讓她上網,家裡的電腦已經很舊了,上網很慢,為了方便平常跟她聯絡,所以問她要不要一支上網手機,且A女生父也就是我哥哥有交代我要我好好照顧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足見B女對A女疼愛有加,對於A女之喜好亦有求必應,反之被告對A女之管教極為嚴厲,動輒打罰,A女對被告亦反感至深,益見A女希望脫離母親及被告所在之原來家庭,而爭取與B女同住之心態自明。
㈤、再參以證人B女於審理中證稱:「(問:A女遭受猥褻的情形,是A女主動告訴你的嗎?或者是你察覺有什麼異狀,問
A女之後,A女才跟你講的?)答:一開始的流程是在臉書上對話,後來講電話,後來約到便利商店示範。我會覺得奇怪是因為在臉書上好像有講到什麼事情,詳細情形不太記得。」、「(問:(提示偵卷密封袋所附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情形為何?)答:臉書上是沒有提到被告有對A女毛手毛腳的事情,應該是後來我打電話給A女才察覺異狀。」、「(問:當時A女在電話中,有說什麼事情讓你覺得有異狀?)答:A女一定是有講什麼內容我才會覺得奇怪,應該是我先問她阿伯有沒有對她毛手毛腳,不然為何不想住家裡。」、「(問:當時你說你試探性的問A女,是不是家裡的阿伯對你毛手毛腳,A女回答「她也不知道是不是,就是覺得不舒服」是否屬實?)答:是,A女確實是這樣說的。」、「(問:既然如此,為何A女一句她有點不想住家裡,便會讓你懷疑有人對她毛手毛腳?)答:這個小孩子如何沒有對她這麼好的話,她的防衛心會很重。因為我覺得A女長的又高又滿漂亮的,所以才會有這樣的懷疑,畢竟是未成年的女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足見B女是因為A女長的又高又漂亮且一再顯露不想住在家中之意向,始引發B女懷疑A女是否遭受被告猥褻之情,並由B女主動提及此情,要非因A女有何遭受猥褻或性侵害理應出現之異狀或創傷反應而令B女產生合理懷疑,從而,A女不無因想脫離被告、爭取與B女同住之機會,而順著B女之疑問回應「她也不知道是不是,就是覺得不舒服」一語,爾後更依勢作出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等情之陳述,由此可見,A女先前對B女之陳述及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顯然隱藏其本身之不良動機存在,難憑採信。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是依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罪嫌,因其所舉上開證據之中,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手繪之現場圖,蓋因A女之證述本身容有諸多先後不符之瑕疵存在,已難予採信。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100年10月20日北市家防護字第1000011503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所載A女之指述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其可信性容有疑義。㈢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及
A女與B女臉書即時通話紀錄,至多證明A女積極爭取與B女同住之機會,及A女自陳有遭被告不當舉止一情,亦非直接證據。㈣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D女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猥褻被告之犯行。㈤A女及B女手寫之便條紙共9紙,其內容與證人C女、
D女所述相違,其真實性恐受質疑,尚難憑信。是以上述諸點俱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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