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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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79號聲請人 林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賴嘉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賴嘉哲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86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嘉哲之監護人,因賴嘉哲與案外人 邱金財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欠銀行貸款迄未清償完畢,且為支應賴嘉哲之生活、養護療治費用,有處分賴嘉哲該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賴嘉哲養護療治之開銷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586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賴嘉哲共有該不動產尚欠銀行貸款,又賴嘉哲已無自理生活能力,長期於看護機構就養,每月均需支付相當費用,並除該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使用,聲請人為籌措賴嘉哲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該不動產,難謂非為賴嘉哲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孫捷音附表: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40分之490。
二、建物部分:(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總面積81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二)門牌號碼同段139號地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總面積29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