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綠島監獄執行中,其監獄所為之停止計分處分、扣分處分、違紀後核低操行教化分數,再逐漸回復到違紀前得分水平等三項處分違法,造成抗告人權利受損,請求對於「停止計分」處分,應改為留級並計算分數1至2個月、原先違法多扣減的分數,應重新核給,核低操行教化分數,再逐漸回復到違紀前得分水平,請求於違紀次月,立即回復原水平,續累進遞增,方不致繼續擴大其損害,將上揭違法之處分,回復至原狀,救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原法院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乃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命其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嗣因抗告人逾期迄未為補正,而以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對綠島監獄有關停止計分處分、扣分處分、違紀後核低操行教化分數,再逐漸回復到違紀前得分水平等三項違法處分,請求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方法,係非因財產權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其應所繳之裁判費應為新台幣3,000元,而非原法院97年度補字第25號之裁定所核算之17,335元。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請求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係屬財產權訴訟,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又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並非合法,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因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之裁定駁回其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五、況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國家賠償原則以金錢為之,回復原狀為例外,惟此所謂回復原狀係指被害物體為代替物者,可另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賠償,若為特定物,則負責為之修復之意,並不得以行政處分違法,而請求普通法院將之撤銷或命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而回復原狀,否則勢將混淆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機關之處分,得向監獄機關申訴。復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請求回復原狀,提起民事訴訟;然請求撤銷或更正監獄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由普通法院依職權撤銷或更正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而回復原狀。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