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
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一份可稽。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