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路67之1號7樓,趁訴外人 高四川 外出工作之際,竊取高四
川屋內之由高四川發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付
款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78年11月9日)支票乙紙,
旋即持之向在該大樓任管理員之原告佯稱該票為伊所有,因
急需用錢,希代為調現,原告信以為真即持上開支票向古淑
貞調現,詎被告於取得現金4萬7千元後即逃逸無蹤,經古淑
貞求償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
經相當期日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供書證
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2項復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千
元,及自被告詐欺之時即7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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