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0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六○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十
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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