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弋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之
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5日就本院94年度北簡
移調字第96號給付運費事件進行調解,原告因被告於調解過
程中表示託運貨物仍在國外海關,遂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
於94年5月25日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5,602元,被
告並當場交付編號:SKKUW0000000號提單正本3紙(下稱系
爭提單)予原告點收,詎原告事後處理系爭提單時發現該提
單之貨物早於94年2月8日遭科威特海關拍賣,原告係受被告
詐欺而與其達成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三、經查,兩造係於94年3月25日就本院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96
號給付運費事件達成調解,原告同意於94年5月25日以前給
付65,602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系爭提單予原告點收,
有兩造不爭執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96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
,自堪採信。惟查,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可徵(見本院
卷第8、9頁),原告於94年3月29即已知悉系爭提單之貨物
業於94年2月8日遭科威特海關拍賣,是原告至遲於94年3月2
9日即已知悉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竟於94年5月16日始
向具狀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聲請撤銷調解書(一
)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述說明,應認原
告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提解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