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建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即明昌鋁
  被   告 乙○○即 詹榮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詹榮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委
請原告就其所有中平路之房屋,施作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施作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該工程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完工,經向被告
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到庭就其位於中平路之房屋,有委託明昌鋁門窗行施作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係與訴外人 蔡竣全 訂立工程合約,並非與原告訂約
,原告無請求權;且合約約定由訴外人蔡竣全承包被告位於平德路房屋增建工程
及中平路房屋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工程款總計二十八萬元,而上開工程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即已完工,被告已付清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前開為被告承攬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係委請訴外人蔡竣全承包,且付清款項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契約當事人甲方為被
告,乙方為原告,而於負責人欄則由證人蔡竣全簽名,參諸原告所提原告之台
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昌鋁門窗行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證人蔡竣
全亦到庭陳明其為原告之夫,顯見蔡竣全應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處
理上開系爭合約書事務,是原告主張系爭發生爭執之追加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
,雖由證人蔡竣全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交涉,然實際訂約之承攬人為原告,而
非證人蔡竣全,應屬無誤,是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之間,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係與蔡竣全個人簽訂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
程合約,而非與原告簽訂合約,應無可採。
(二)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業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已完工,其工
程款為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為給付之事實,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業已付清款
項予蔡竣全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提之合約書,其上固有蔡竣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領款二十八
萬元之簽署,惟證人蔡竣全經到庭陳證:「(工程合約書是否你與被告所簽訂
的?)證人答:工程合約書所載的工程,跟原告所請款的工程不一樣,原告請
求的是中平路的工程(追加),系爭合約書只有平德路,中平路不含在契約書
裡面,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中平路的工程是被告要求我們去裝鋁門窗
,原告有去裝,本來有壹片玻璃沒有裝好, 柳東本 叫我去裝後才向被告請款,
柳東本是被告的包工,承包水電工程,我去裝玻璃時被告知悉。」(詳參本院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蔡竣全之上述證言,被告所付
之款項,係他項工程之給付,而非給付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之工程款,依
蔡竣全之證言,尚難認被告有付清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之工程款事實。
(2)又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完工,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日向被告請款,亦有請款單在卷可參,而依卷附證人柳東本所出具之證明書
記載,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承攬圍牆烤漆板,並追加鋁門窗
工程工程款合計為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於五月份完工,業主至今未付等情
,按系爭工程既屬追加,且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方完工,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支付蔡竣全之款項,並非支付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之工程款。
且證人柳東本到庭陳證:「(是否有向被告承包過工程?)證人答:有,在台
中市○○路、中平路、平德路,還有其他的工程,我是承包水電工成,我認識
原告,原告也有向被告承攬過工程,一起工作過,原告承包鋁門窗、建築結構
體方面。」、「(提示原證一證人書信即證明書,是否為你所寫的?)證人答
是我簽的,名字是我簽的,內容也是對的,但是因為原告同時承包很多工程,
之前兩造有協議,原告所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要抵扣工程款,但是透過我協
調沒有完成,原告請求鋁門窗部分(即本件系爭工程)是沒有抵扣,被告要用
其他工程款來抵付,原告沒有同意。」、「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證人書狀,內
容是何人所書寫?(提示)證人答:書狀是朋友寫的,是我簽名的,我是委託
別人寫的,書狀內容第二項、第三項是沒有錯,第一項有點出入,因為原告沒
有脅迫我簽(原證一之證明書)。」(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依證人柳東本之上述證詞,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方
完成,且被告就該工程款之給付,仍有糾紛而未付,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支付蔡竣全之二十八萬元工程款,包含系爭原告所主張之烤漆
板及鋁門窗工程工程款,其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應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烤漆板及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而原告業已完
成,被告就工程款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復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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