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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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О一號
  原   告 丙○○
        戊○○
  共同訴訟代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九三四一號(共同使用
建號九四七九號,持分萬分之六十)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五樓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九三四一號
(共同使用建號九四七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五樓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本係訴外人 雷蓓 所有,而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
,應於每月十日給付,嗣因該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九十
三年九月六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並登記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與雷蓓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地位由原告繼受,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於兩
造之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寄存證信函請被告
對原告給付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之租金,惟因被告遷移不明,乃聲請法院公示送
達,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登報,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經催
告給付租金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起訴
狀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八千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九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均未給付租金,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九三四一號(共同使用
建號九四七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五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交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九三四一號(
共同使用建號九四七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五樓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本係訴外人雷蓓所有,而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每月租金八千元,應於每月十日給付,嗣
因該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明,並登記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與雷蓓之租
賃契約,其出租人地位由原告繼受,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於兩造之間,原告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寄存證信函請被告對原告給付九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之租金,惟因被告遷移不明,乃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並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登報,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經催告給付租金
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起訴狀業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一份、房屋租賃契約一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一
份、建物所有權狀二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三號民事裁定一份、台中
法院郵局第00一九五號、第五八五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登報資料一份為證
,經查核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於法
有據;
(二)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計八個月又二十
二日租金(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元以下不計),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給付四
萬元租金予原告,於法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建物、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該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八千元,有原告所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使用,受相當於每月租金八千元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八千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依租
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四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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