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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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庚○○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戊○○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4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壹仟伍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戰勝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財政部民國97年1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7085009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281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86年間擔任屏東縣 新埤 鄉農會(下稱新埤農會)總幹事,被上訴人甲○○擔任理事長,被上訴人戊○○擔任常務監事,被上訴人庚○○擔任放款主辦。新埤農會貸放款業務係由甲○○、戊○○、庚○○及訴外人時任新埤農會信用部主任 張鳳園 、徵信主辦丙○○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埤農會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放款案件或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而後交由丁○○批核執行,被上訴人均係受新埤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訴外人 謝惠春 於86年6月17日,以訴外人 許富順 為借款人頭戶,並提供謝惠春所有不動產屏東縣○○鄉○○○段7之
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新埤農會申請貸款4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被上訴人4人明知該擔保品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6
0元,僅得貸放250萬元,竟同意將前開擔保品之估價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決議核貸450萬元。惟系爭貸款於86年7月12日放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未再清償,其中
307萬8000元已轉銷呆帳,列入催收科目之餘額為166萬6794元,扣除擔保品評估金額為155萬0699元,則新埤農會共受有319萬4125元之損害(307萬8000+166萬0000-000萬0699=319萬4125)。被上訴人損害新埤農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之利益,共同不法侵害新埤農會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 渠等 既受新埤農會委任處理放款業務,其違背任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上訴人均為貸放款審議核准之人,對新埤農會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責任。又因新埤農會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員)於93年12月16日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農委會農業金融局代行上述職權,並於94年3月1日命令新埤農會與屏東縣 南州 鄉農會(下稱南州農會)合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乃委託伊辦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及資產善後處理事宜,伊即與南州農會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辦理賠付新埤農會資產負債差額予南州農會,就負債超過資產差額範圍內屬於新埤農會之權利,即法定移轉於重建基金,取得該農會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取得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爰對被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另對丁○○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對庚○○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19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19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暨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富順前次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於86年5月9日由新埤農會徵信人員調查結果,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訴外人 洪許綉琴 曾以其所有之同地段1-824、1-1129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於86年6月26日調查結果,亦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且系爭土地之價格約自87年後開始滑落,於89年3月間經新埤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尚有455萬1038元,是系爭土地於86年
6、7月間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無訛。則依「新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應計增值稅之90%為準,上開擔保品評估總價為574萬5375元,擔保品放款值最高為492萬7837元,本件僅貸450萬元,並無超額貸款情形。又系爭貸款尚有訴外人 楊福源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所有未有設定負擔○○○鄉○○○段○○○○號等土地,縱令謝惠春所有系爭土地價值不足其借款金額,以楊福源之上開土地亦堪補足,是上列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均足以擔保債權。再者,系爭貸款繳息至88年6月份,被上訴人旋即指示承辦人員依法對其強制執行,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借款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情,被上訴人無違背職責之必要。況甲○○、 潘春德 係無給職,責任應從輕認定,而庚○○係依程序辦理,並無決定權。且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楊福源將財產移轉,農會未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任意撤回對楊福源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有重大過失,故應過失相抵。另上訴人對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超過應准許貸款部分即200萬元為限,並扣除因系爭貸款獲取之利益即許富順已繳利息100萬1592元及系爭擔保品之市價後,上訴人已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19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⑶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新埤農會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農委員以93年12月16
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248號處分書,及同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247號函,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農委會農業金融局代行上述職權,農委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94年3月1日以農授金字第0945070068號處分書命令新埤農會與南州農會合併。重建基金會乃委託上訴人辦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及資產善後處理事宜。上訴人乃與南州農會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辦理賠付新埤農會資產負債差額9600萬元予南州農會。
㈡於86年間,丁○○擔任新埤農會總幹事,負責信用等部門綜
合業務指導,甲○○擔任理事長,戊○○擔任常務監事,庚○○擔任放款主辦。新埤農會審議貸放款業務,係由被上訴人等4人及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辦丙○○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埤農會金額500萬元以上放款案件或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之案件,再交由丁○○批核執行。又依新埤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為準,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為90%)=擔保品放款值。
㈢於86年5月間,新埤農會受理該農會會員許富順申請貸款,
並提供非會員 潘清號 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係由訴外人 胡婉卿 對上開土地進行鑑估作業,而胡婉卿於86年5月9日對系爭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新埤農會乃貸放250萬元。
㈣嗣於86年5月30日,潘清號將為擔保品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謝
惠春。並於86年6月17日,該農會會員許富順再提供相同擔保品,申請貸款450萬元。於86年6月27日授信審議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則係由徵信主辦丙○○記載為每平方公尺660元。丁○○於新埤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批示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並於86年7月5日參加授信審查委員會,要求貸放予謝惠春450萬元;甲○○、戊○○、庚○○亦同意將前開擔保品之估價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決議再增貸200萬元,即系爭擔保品總共核貸450萬元,且增加楊福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所有未有設定負擔○○○鄉○○○段418、419-168、419-171地號3筆土地以證明其經濟信用能力,由丁○○准予核撥。
㈤許富順第2次申貸450萬元時,丙○○有書寫簽呈表示反對
。其反對貸放之原因,係因實際申貸人謝惠春之婆婆 蔡李螺 積欠新埤農會15萬元信用貸款未還,謝惠春與蔡李螺有親屬關係,且該筆土地前1個月方貸出250萬元,短期內再增貸
200萬元,丙○○因而認為不妥。㈥另於86年6月13日,新埤農會會員洪許綉琴提供其所有之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1-1129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埤農會申請貸款,係由丙○○對上開擔保品之進行鑑估作業,而丙○○於86年6月26日對上開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㈦本件貸款案謝惠春僅繳款至88年6月,停止繳息列催收帳款
後,新埤農會依法定程序求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債權,上開土地於89年3月間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結果價值為455萬1038元。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取得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之本件放款有無超貸?是否明知許富順係非農會會
員謝惠春之人頭戶而同意貸款?㈢若有,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情事,或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潘春德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六、上訴人得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取得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㈠按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於94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第16條第4項則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修正後第10條規定:
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第17條第1、2項則規定: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㈡上開規定考其意旨,在於重建基金乃以挹注巨額公共資金之
方式,使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及早退出市場。是以,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缺口後,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皆由重建基金取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011675號函敘明在卷(原審卷第21至23頁),從而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差額範圍內,屬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有之權利,即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與重建基金。又重建基金得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易言之,金融重建基金屬於公行政之單位,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以受託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就關於委託人之權利,本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實施訴訟。是上訴人於受託賠付後,依上揭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訴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給付。
㈢又該條例雖於修正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依前開修正
前後條文意旨觀之,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施權。準此,上開規定既僅賦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即僅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請求權基礎,是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埤農會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農委
員以93年12月16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248號處分書,及同日農授金字第0935070247號函,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農委會農業金融局代行上述職權,農委會依農業金融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94年3月1日以農授金字第0945070068號處分書命令新埤農會與南州農會合併。重建基金乃委託上訴人辦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及資產善後處理事宜,經上訴人與南州農會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辦理賠付新埤農會資產負債差額9600萬元予南州農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南州農會於94年3月7日訂立之賠付契約可稽(原審卷第9至16頁),堪認屬實。而重建基金業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可憑(本院卷㈠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起訴係因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重建基金條例,上訴人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該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不合,而備位聲明請求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由南州農會提起訴訟,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 ,顯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之本件放款有無超貸?是否明知許富順係非農會會員謝惠春之人頭戶而同意貸款?㈠上訴人主張於86年間,丁○○係新埤農會總幹事、甲○○係
理事長、戊○○係常務監事、庚○○則擔任放款主辦。新埤農會貸放款業務係由甲○○、戊○○、庚○○及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辦丙○○共5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埤農會金額500萬元以上放款案件或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而後交由丁○○批核執行。於86年5月間,新埤農會受理該農會會員許富順申請貸款,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即准予貸放250萬元。嗣於86年5月30日,潘清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惠春,許富順乃於86年6月17日,再提供相同擔保品即非會員謝惠春所有系爭土地,申請貸款450萬元,並於86年7月5日新埤農會授信審查委員會同意原貸款250萬元清償後,貸放450萬元(即實質增貸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㈡依新埤農會第12屆第21次理事會之決議及86年5月9日第13
屆第2次理事會決議,農會應成立授信審查小組,就放款金額在500萬元以上或徵信主辦認為必要時,皆須提送審查小組審查,此有新埤農會86年5月9日第13屆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218、219頁)。系爭貸款金額雖為
45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惟徵信主辦丙○○於86年6月
19日擬具簽呈,其內容為:「查本會貸款戶許富順之不動產提供者謝惠春,為本會呆帳戶蔡李螺之媳,照理若查詢可對債務人之親屬進行催繳時,本會應進行催收查封,豈能再貸放之。況且本筆土地剛於86年5月9日估價,86年5月16日以潘清號名下不動產貸出貳佰伍拾萬元正,今僅經過一個多月,此若再增加估計價值,似乎有矛盾之處,請主管斟酌。若認為再增估可行,職申請以審查小組估價貸放之」等語,此有本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被上訴人背信案件刑事卷附簽呈可參(該案刑事二審卷第188頁),是系爭貸款因徵信主辦認為必要而交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依上開決議所示應屬有據。
㈢查新埤農會於86年6月27日就系爭貸款第1次授信案件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該擔保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650元,時價總值382萬6875元,擔保放款總值323萬2237元,審查結果:
「本件決議以參佰萬元整貸出,設定參佰陸拾萬元整;本擔保品原已於本會貸款貳佰伍拾萬元整,今准予再增貸伍拾萬元整」,被上訴人甲○○、戊○○、庚○○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有86年6月27日授信審議委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22-6頁)。而丙○○依該次會議紀錄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交丁○○批核,惟丁○○卻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批示:「比照洪許綉琴同地段時價辦理估價。須增加一位有財產者當連帶保證、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等情,則有該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22-16頁),是被上訴人4人均應知悉該供擔保土地之時價初審估價為650至660元甚明。嗣被上訴人4人均參加86年7月5日之第2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該第2次會議即變更第1次會議之決議結果,將該擔保土地時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時價總值變更為706萬5,000元,擔保放款總值變更為492萬7,837元,且決議准予貸放450萬元(即扣除原貸款250萬元,再增貸200萬元),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22-11頁),則前後2次會議對於抵押擔保品價值之認定顯然差異甚大。
㈣依新埤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地
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為準【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為90%)=擔保品放款值】,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有新埤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2-9、122-10頁)。查系爭土地於86年
5月30日,由謝惠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潘清號購買,購買價金由謝惠春先付現金30萬元,餘款其中251萬8966元由之後向新埤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中抵付,另將該貸得款項中提領14
0萬元,轉入潘清號帳戶內以支付土地價款等情,業據證人謝惠春於刑事案件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0、129頁),並有借款人許富順於86年年6月17日貸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5頁)。則謝惠春於86年5月30日向潘清號購買上開提供擔保土地之總價金應為421萬8966元左右(30萬+251萬8966+140萬=
421萬8966),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為5887.5平方公尺,有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函調之民事執行卷),則每平方公尺為717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雖抗辯前述貸款有提領現金50萬元,足證買賣價金至少441萬元(251萬8966+140萬+50萬=441萬8966)云云(本院卷㈠第248頁),惟證人謝惠春於調查站已明確證稱:該筆50萬元提領出來後,由伊自行留用,作為支付伊承包糖廠採收甘蔗工作所雇用工人薪水之用等語(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0、129頁),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以採。至證人謝惠春及其夫 蔡龍秋 雖證稱系爭土地或以500多萬元、或係5、600萬元購買云云(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9、130頁),惟因無法明確說明買賣價金究係若干,且與上開所述支付金額情形不符,復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尚難採憑。
㈤再者,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於86年7月之價格(本院卷㈡第262、263頁),經認「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一般性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標的為農牧用地,不可重新複製取得,無法求取其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亦非屬得開發或建築之不動產,故不適用成本法。由於農業經營因經營種類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正確求取其俱一般性的營運收入及費用,租用農牧用地作農業使用者之效益偏低,支出費用大於收益者亦是常態,故休耕者多,因此欲從收益面推算其收益價格實不可行。租用農牧用地供作非農業使用者,無法求取其法定用途出租或營運,在正常情況下所獲得之租金或收入之數額,故不適用收益法,本案僅以能適切反應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並蒐集、查證、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經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後加以分析,而鑑定系爭土地於86年7月之價格為409萬6231元,此有該公司97年6月27日P00000000號函並附估價報告書可參(證物外放)。上開鑑定機關既為兩造所選定,且鑑定過程並無瑕疵,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或抗辯以比較法鑑定為不當,或抗辯未訪查鄰近地價,或抗辯鑑定結果偏低云云,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並無足採。準此,系爭土地之時價為409萬6231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887.5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696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核估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確有高估情事,至為顯然。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於86年5月間,新埤農會受理該農會會員
許富順申請貸款250萬元,並提供非會員潘清號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係由胡婉卿對上開土地進行鑑估作業,而胡婉卿於86年5月9日對系爭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云云,固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22-7頁)。惟證人胡婉卿於刑事案件證述:該調查報告表由伊製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是當時之市價,伊有去現場看過,伊對該土地不熟悉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頁),則證人胡婉卿並未提出確實具體之鑑估依據,被上訴人遽認證人胡婉卿之鑑估為合理,尚有未當。至依上開86年5月9日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本院卷㈠第122-7頁),系爭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放款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515元,放款評估總價303萬2062元,依放款率90%貸放,得放款272萬8855元等情;惟本件86年7月5日第2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則記載(本院卷㈠第122-11頁),系爭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放款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930元,評估總價547萬5375元,依放款率90%貸放,得放款492萬7837元等情。兩者時價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惟放款評估金額則有不同,其區別乃因依新埤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放款評估單價係以時價減除土地增值稅計算,業如前述(詳七㈣所述),而86年5月9日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核估時,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潘清號於75年6月1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當時公告現值(即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8.5元,故增值稅係以每平方公尺38.5元計算;86年7月5日之第2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核估時,則因謝惠春於86年6月1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當時公告現值(即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元,故增值稅係以每平方公尺550元計算,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22-12至122-15頁),是兩次因增值稅不同,核定放款值有所不同,此部分計算應無錯誤可言,惟並不影響前述被上訴人逕依證人胡婉卿之鑑估單價應屬未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甫完成交易,並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竟未查明交易價格為何,以為認定時價之參考,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㈦被上訴人又抗辯,新埤農會會員洪許綉琴於86年6月13日,
提供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1-1129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埤農會申請貸款時,係由丙○○對上開擔保品之進行鑑估作業,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屬同一地段土地(農地),且均坐落在寬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旁,地理位置約略相同,而丙○○於86年6月26日對上開土地鑑估之價值(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是認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云云,並提出新埤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現場道路位置圖為據(本院卷㈠第122-17、122-18頁)。證人丙○○於刑事案件固證稱:兩者土地價值應該差不多,伊未估價原因是因申貸時間太短,僅相隔1月,即增貸200萬元,伊覺得不妥,故不同意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79頁),惟其於本院則證稱:此兩筆土地有一段距離,兩筆土地之價值有何區別,伊無法評估等語(本院卷㈠第168頁),是證人丙○○所述已有不同,其於刑事案件並未進一步說明所稱「價值差不多」究係指時價總價抑是放款值總價,自非明確,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再參諸上開現場道路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與洪許綉琴之土地雖均面臨3米道路,惟兩者相隔甚遠,且系爭土地附近尚有一大片墳場,自難僅憑系爭土地與洪許綉琴之土地均屬同一地段土地及均坐落在寬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旁,遽謂價值相同,被上訴人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時價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㈧被上訴人再抗辯,86年6月27日授信審議委員會議紀錄雖記
載,謝惠春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則記載每平方公尺660元(本院卷㈠第122-6、122-16頁),惟當天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前,並未對謝惠春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鑑估作業,會後亦未進行估價,是上開記載之每平方公尺650元或660元,均屬無據;又系爭貸款申貸450萬元時,丙○○雖書寫簽呈表示反對,然丙○○反對貸放之原因,係因實際申貸人謝惠春之婆婆蔡李螺積欠新埤農會15萬元信用貸款未還,謝惠春與蔡李螺有親屬關係,且該筆土地前1個月方貸出250萬元,短期內再增貸200萬元,丙○○因而認為不妥,並非因謝惠春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價值不足而反對貸放,是第2次覆審會議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核計貸款金額為450萬元並無不合云云,固舉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證(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6至79、81頁)。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知如何估價每平方公尺650元或660元(本院卷㈠第114頁),證人丙○○於刑事案件雖證稱:決議每平方公尺660元,係因土地移轉後增值稅扣得比較少,如何計算出該金額,已經忘記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4頁),於原審亦證稱:上簽呈之前沒有估價,簽呈後,主管批閱提送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所以審查之前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成員有去看這塊地,伊、理事長、信用部主任、財務監事等人都有去看,但是伊本身沒有估價,是由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來估價,第1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增貸50萬元,該擔保之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650元是第1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裡決議,不是伊所作,伊沒有估價等語(原審卷第73、78頁);於本院證稱:伊於審查之前有去系爭土地現場看過,但伊本身未估價,係審查小組所估價,伊對系爭土地估價從每平方公尺660元提高至1,200元,並沒有認為不妥當,但伊認為系爭土地市價1,200元應為太高,係憑直覺等語(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是證人丙○○一再表示並未實際鑑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其對系爭土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是否妥當亦反覆其詞,是其反對系爭土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之理由非因調查時價結果,堪以認定。然系爭土地之時價以每平方公尺650元或660元估算雖無依據,且證人丙○○反對每平方公尺以1,200元計算之理由亦非可採,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不負調查系爭土地時價之義務,而逕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㈨被上訴人另抗辯,土地之價格係約自87年後開始滑落,尤以
農村之耕地為甚,然系爭土地於89年3月間經新埤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尚有455萬1038元云云,固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8年度執字第13
689號執行卷,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32至13
8頁)。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凃新南 證稱:伊鑑定系爭土地於89年3月之價值,每平方公尺為773元,伊無法判斷85年至89年間價值差異變化,亦無法核定86年之價格等語(本院卷㈠第169、170頁),是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而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455萬1038元,被上訴人之抗辯核無足取。另潘春德抗辯依前揭歐亞事務所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土地估價86年7月31日評估總價為409萬6231元、93年12月17日評估總價為266萬8575元、97年3、4月評估總價為266萬8575元,該土地價值係隨時間遞減,系爭土地於89年3月14日民事執行處之鑑定價值既為455萬1038元,故86年7月應會超過455萬1038元云云。惟因本件並未委託歐亞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89年3月之價值,且上開鑑定人凃新南亦表示無法評估86年之價值,是自無從將兩份鑑定報告加以比較,是潘春德所辯乃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㈩被上訴人復抗辯,新埤農會86年7月5日第2次授信案件審
查小組會議審查結果有要求借款人增加1位保證人,是系爭貸款尚有楊福源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當時其為未設定負擔○○○鄉○○○段418、419-168、419-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全年農業收入40萬元、生活費10萬元,縱令謝惠春所有系爭土地價值不足其借款金額,以楊福源之上開土地亦足以補足之云云。然查,系爭貸款依第2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結果,雖有要求保證人須有2分地以上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上無抵押權之設定(本院卷㈠第122-11頁),而系爭貸款由楊福源為保證人,其亦具坐落屏東縣○○鄉○○○段418、419之168、419之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保證當時上開3筆土地均未設定抵押,總計面積2,36
7平方公尺等情,有南州農會94年5月13日屏南農新信字第9400083號函並附借據1份、放款信用調查報告表2份及土地謄本1份足佐(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4至117頁)。惟此僅係要求保證人於「貸放款時」之信用財產能力而已,並無法擔保保證人於系爭貸款「清償時」之清償能力,故保證人楊福源雖有上開3筆土地,且於貸款當時均未設定抵押,然上開3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予新埤農會,且於貸款之後,保證人楊福源對上開3筆土地仍可自由買賣或為其他處分,是尚難因此而認系爭土地即可無需依時價核定放款金額,是自不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據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21萬8966元左右,時價鑑定
後應為409萬6231元,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甫成交,竟未要求提供該土地之買賣契約,亦未確實查估系爭土地之時價,遽而貸與450萬元,即有超額貸款情事,應可確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謝惠春以許富順為貸款人頭,向
新埤農會貸款,被上訴人核貸亦有不當云云。按「85年1月10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然此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貸款,以迴避前開第10條第1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此有財政部金融局89年7月4日台融局㈢第00000000號函釋可參。查,許富順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與謝惠春為朋友,因謝惠春非農會會員,拜託伊向農會借錢,貸得款項均交給謝惠春,伊僅為人頭,伊未告訴農會非伊所借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6、87頁),丁○○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因貸款戶之土地已經賣予謝惠春,其無農會會員資格,土地提供人需用資金不同,所以才貸那麼多,實際借款人為何人伊不清楚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2、143頁),惟本件借款人既為許富順,而非謝惠春,此有借據可稽(原審卷第235頁),則因農會信用部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已有上開函釋,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有何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謝惠春以許富順為貸款人頭,被上訴人核貸有所不當一節,尚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情事,或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潘春德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㈠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左: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第31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系爭貸款時為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依新埤農會
86年5月9日第13屆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所示(本院卷㈠第
218、219頁),新埤農會應成立授信審查小組,就放款金額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上或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者,皆須提交授信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方得放款。該審查小組應由理事長、常務監事、信用部主任、徵信主辦及放款主辦等5人組成。則核該授信審查小組成立之本旨,無非係為避免高額之放款案件其承辦人員及核准人員或有疏失或違法放貸等情,期能加強放款業務之管控,所為之特別內控機制。授信審查小組為達確實監督之功能,俾以決議體制之方式,由選定之各成員間獨立行使職權,為農會放款案作成審查決議。如核貸案經授信審查小組審查不通過者,依據理事會設置授信審查小組之本旨,該案即不應予以核貸。故該授信審查小組所任職責,應屬新埤農會理事會所授權,為監控申貸案件審核之應行程序之一。
㈡本件丁○○擔任新埤農會總幹事,甲○○擔任理事長,戊○
○擔任常務監事,庚○○擔任放款主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甲○○、戊○○、庚○○為審查小組成員,應本於上開職權獨立行使職務,而丁○○則有執行審查小組決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均應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甚明,甲○○、庚○○、潘春德抗辯,系爭貸款係丁○○主導,其等並無決定權云云,不足採取。又甲○○、潘春德雖抗辯其為無償受任,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甲○○有領取出席費,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82頁),且丁○○陳稱:甲○○、戊○○均有領取出席費,也包括車馬費,若農會有盈餘會有盈餘分配,全體理監事均有領取此分配等語(本院卷㈠第240頁),足認甲○○、潘春德均有領取報酬,應屬有償委任甚明,另丁○○、庚○○亦均領有新埤農會薪資,為其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均為有償委任,自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新埤農會86年7月5日第2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理事長甲○○、常務監事潘春德、放款主辦庚○○均有出席,對供抵押擔保之系爭土地應注意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避免貸款金額無足夠之擔保,將來無法收回,而生損害農會之結果,而丁○○為新埤農會總幹事,應注意依前揭新埤農會86年5月9日第13屆第2次理事會議所示,將系爭貸款全權交由審查小組獨立決定,惟理事長甲○○、常務監事潘春德、放款主辦庚○○竟未盡審查義務,總幹事丁○○並主導貸款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414、493頁),均未確實調查系爭土地時價,而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因過失超貸致造成超貸部分迄今無法受償之損害(詳後述九㈢),則過失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繳息至88年6月份後,被上訴人旋即指示承辦人員依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實已極盡其注意之能事云云,惟此乃事後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被上訴人職務上應盡之責任,自無從認渠等未依時價貸放款項即無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新埤農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楊福源將財產移轉,農
會未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任意撤回對楊福源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有重大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楊福源移轉其財產,是否為無償,或係有償並為受益人所明知,難認新埤農會或南州農會未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撤回對楊福源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抗辯過失相抵云云,洵無足取。
㈤至潘春德抗辯,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即發現本件超貸案,
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11日審理時,將上訴人移送函文提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遲至94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等語。按民事訴訟法44
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
5頁),起訴狀繕本並於94年11月10日送達潘春德,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5頁),惟潘春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98年3月11日始具狀為時效抗辯,有民事答辯㈤狀可按(本院卷㈡第469頁),其間歷時3年4月,而潘春德未能釋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此期間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徒以如不准其提出系爭主張,顯失公平云云,即非可採。是本院認潘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時效抗辯,並無上開規定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九、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㈠經查,上訴人受重建基金之委託,就新埤農會信用部缺口之
賠付事宜,與南州農會於94年3月7日共同簽訂賠付契約,經議價程序後,南州農會同意接受重建基金給付9600萬元,由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予以賠付等情,有賠付契約、南州農會95年3月29日屏南農計字第9500095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6、80頁),又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依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承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實施訴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011675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此乃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人權利後,依同法第313條準用同法第297條規定,須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當可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致南州農會受損害,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無法精準核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惟計算損害賠償仍應依系爭土地之鑑定時價定之,始符公允。而兩造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之時價由歐亞事務所鑑定,於86年7月之價值為409萬6231元,每平方公尺為696元,業如前述(詳七㈤所述),自堪採取。又兩造同意計算放款值依新埤農會核貸公式(本院卷㈡第392、122-6頁),則計算式應為:
⒈A(單位時價):每平方公尺696元。
⒉B(原規定地價或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550元。
⒊C(C=A/B):C=696÷550=1.3。
⒋D(每平方公尺增值稅):C>1時,以(A-B)×0.4計算,即(000-000)×0.4=58.4。
⒌E(估價單價):E=A-D,即696-58.4=637.6。
⒍評估總價=評估單價×面積,即637.6×5887.5=375萬3870。
⒎擔保放款總值=評估總價×放款率,即375萬3870×90%=337萬8483。
㈢由上可知,系爭貸款金額應為337萬8483元始為合理,被上
訴人竟核貸450萬元,已逾新埤農會所定放款標準,超過部分即112萬1517元,應屬超額貸款。又系爭貸款截至97年11月24日,尚欠本金449萬0479元、利息436萬4930元、違約金87萬5656元,此有南州農會97年11月25日屏南鄉農信字第97003576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403頁)。且借款人許富順、連帶保證人謝惠春、楊福源雖尚有其他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卷㈡證物袋),惟經新埤農會、南州農會先後聲請法院對許富順、謝惠春、楊福源之財產強制執行,除許富順曾執行扣薪9,349元交付南州農會,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97年12月1日新鄉清潔字第0970008713號函可佐(本院卷㈡第405頁),此部分扣抵未超貸部分尚且不足,其餘債務人均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552號、96年度執字第17171號、18146號執行卷核閱明確,堪認渠等之財產無人應買,無從取償。至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許富順所有1981年份3WA-5752號裕隆牌汽車
0輛;謝惠春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526、537、
539地號,面積各為1.75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現值各為1萬5575元、1萬0057元、12萬7110元;楊福源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現值2萬1100元,雖未經強制執行,惟上開財產總值不高,尚不足以清償貸款利息及未超貸部分之本金,是扣除後,超貸部分仍無法受償。準此,新埤農會或南州農會就系爭貸款超額貸款部分,迄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無訛。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於86年7月12日放款後,僅繳納數
期利息後即未再清償,其中307萬8千元已轉銷呆帳,列入催收科目之餘額為166萬6794元,扣除擔保品評估金額為15
5萬0699元,則應受有319萬4125元之損害(307萬8000+
166萬0000-000萬0699=319萬4125)云云。查鑑定人即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己○○到庭陳稱:上開催收科目餘額166萬6794元,係放款未轉銷呆帳之金額142萬2000元(即450萬-307萬8000),加計利息24萬4794元,共
166萬6794元;又擔保品評估金額155萬0699元,則係擔保品經法院拍賣未拍定,以93年3月8日法院特拍金額之8折評定金額等語(本院卷㈡第340、341、392頁),基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乃係轉銷呆帳之307萬8000元,加計催收本息部分166萬6794元,並扣除擔保品評估金額155萬0699元。依此計算,無異將系爭貸款全部本息扣除擔保品價值而認定其損害,惟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僅在於「超出應放款額度部分」,是新埤農會或南州農會對於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超額部分致無法回收部分為限,至未超額部分,被上訴人既係依規定貸款,並無過失責任,自無需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主張扣除擔保品評估金額155萬0699元,亦與兩造合意鑑定金額不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失僅有11萬6125元云云,惟鑑定
人己○○陳稱:11萬6125元係上開放款未轉銷呆帳之金額14
2萬2000元(即450萬-307萬8000),加計利息24萬4794元,共166萬6794元,扣除擔保品評估金額155萬0699元,即為11萬6125元;因轉銷呆帳部分新埤農會自認有此損失而轉銷,伊則審查未轉銷呆帳部分評估有無其他收不回來之損失,最後發現尚需補提呆帳11萬6125元,伊並作成報告出具予上訴人為參考等語(本院卷㈡第341頁),職此觀之,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所列「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雖記載為11萬6125元(原審卷第30、31頁),惟此金額係由催收科目之餘額
166萬6794元,扣除擔保品評估金額為155萬0699元後所得之金額(166萬0000-000萬0699=11萬6125),鑑定人認為此金額應補提呆帳,至於已轉銷呆帳之307萬8000元部分,鑑定人則未審查,尚難謂已轉銷呆帳部分非屬評估回收無望之金額。且兩造對於會計師評估回收無望金額為319萬4125元(307萬8000+166萬0000-000萬0669=319萬4125元)一節,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92頁),堪認南州農會就系爭貸款回收無望金額為319萬4125元。再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重建基金賠付範圍包括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自應包括系爭貸款回收無望之全部金額在內,並參之重建基金賠付予南州農會之總金額包括本件為9600萬元,業有上開南州農會95年3月29日屏南農計字第95000959號函敘明在卷(原審卷第80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賠付金額並非僅有11萬6125元,至為明甚。據此,自難認上訴人賠付範圍不含本件請求權在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貸款已繳納利息100萬1592元,應予
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未詳實核貸,而有超額貸款情事,致生無法回收之損害;惟系爭貸款(包括超貸部分)既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訂立,仍屬有效,是南州農會收取利息係基於契約之約定,應屬有據,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無返還之義務。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收取利息無涉,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無損益相抵可言,被上訴人請求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超額貸款,致無法回收之損害,共計112萬1517元本息,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自難准許。
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6條、農會法第32條第1、2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自無再斟酌之餘地。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因上訴人並無此部分損害存在,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19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12萬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並無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漏未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漏未諭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