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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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核本件聲請人訴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之理由,而其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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