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19號上訴人鑫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臨時工資表暨切結書,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無訛,即應推定臨時工人均有收到臨時工資表即切結書所示之工資,被上訴人應就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所查得無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該切結書有何瑕疵,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且未說明各該薪資所得來源是否全部均為不實,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並未支付新臺幣7,690,000元之薪資與 劉俊男 等39人,此部分不得列入上訴人之營業成本等事實,指摘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指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