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丁○○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九㈣㈤項中關於「155萬0699」之記載,應更正為「155萬066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