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52號聲請人立重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謂:1.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本院54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有違,確定裁定以原裁定(按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0號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論斷之基礎,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為裁定之基礎,未依同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斟酌原裁定違法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錯誤,為非正確及有害聲請人之闡明,確定裁定未予審查糾正,其裁定違背法令。本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其受損人為聲請人,非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寶公司),蓋環寶公司所報繳的銷項稅額,僅係「代收代付」性質,並非在履行自身的納稅義務,該筆銷項稅額實際上是由取得、申報進項扣抵的聲請人所支付,環寶公司非受損人,即非請求權人;無權利即無訴權,為法理所當然。惟確定裁定顯未究明本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其受損人即為聲請人,非環寶公司,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得對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確定裁定將不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歸屬之法律關係,逕以營業稅法上「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請求權人認定之依據,不從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條文切入加以剖析論述,違反法學方法,其裁定理由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錯誤自屬必然。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54條係就上訴程序所為之規定,抗告程序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確定裁定與該條規定顯不相關,自無不適用該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其餘之指摘,並未指明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