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張芷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舉證不易之情,認應減輕其舉證責任,恣意調整舉證責任;且未就上訴人取自佳寶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款項之性質詳加調查,僅以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報告及所附談話紀錄、資金流程及兌領資料,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款項係屬佳寶公司之盈餘分配,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之規定,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二)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佳寶公司帳冊正本,足以說明佳寶公司民國89至91年間匯款予其負責人,使用 陳美惠 之活存帳戶,係屬清償應付票據,且該應付票據發生係屬股東之借入款,惟原審僅採認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源自佳寶公司支付予陳美惠之活存帳戶,卻未釐清帳載實情,顯就上訴人有利事項恝置不論,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三)原審未就銀行存款等非杜撰證據調查,竟稱上訴人所提示之佳寶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等相關資料,係為維護上訴人而杜撰,顯與實情不符。(四)原判決既不否認佳寶公司使用股東甲○○及黃竹田支存帳戶,互有資金往來,卻又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及借款予佳寶公司之證據為由,即否認上訴人與佳寶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五)原審判決僅以佳寶公司負責人透過其使用陳美惠支存帳戶支付款項之間接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及所為罰鍰處分無違,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據以核定上訴人有不予申報之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六)依課稅處分必須確實證明課稅要件事實存在認定要件,本件至多僅得補稅而不得處以罰鍰,惟原判決仍認罰鍰處分無違誤,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觀之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判例、課稅要件法定主義及明確主義、論理法則、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指為理由矛盾,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