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 簡悅惠 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777元暨其本人出售未經簽證之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及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1億2,210萬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應補徵稅額4,832萬7,55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415萬2,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執與原審論斷見解相同之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84)商00000000號函及本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泛言原審未論斷,暨執於90年11月12日增訂、91年1月1日施行,而於本件(行為時為89年)無其適用,且與原審認定本件乃移轉未經簽證股票之事實無涉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規定為爭議,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