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且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6,000元,在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後,每月須償還26,007元。惟在96年7、8月間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腰椎椎間盤突出致坐骨神經痛」,經持續診察及復健而迄今仍未痊癒,並影響工作能力致每月收入銳減至5,000元或6,000元不等,致無法履行先前之協商方案。綜上,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份證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最新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債務人證券集保存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約書、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履行協商方案之還款紀錄、萬芳醫院及晉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 王勝軍 之薪資及家用帳戶存摺、王勝軍及聲請人女兒 王薏齡 之95、96年度之國稅局所得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商業保險單及解約金、保單貸款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關於王勝軍任職之永駿企業社負責人及所營事業內容等文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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