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0,195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及扶養兩名幼女之費用約8,000元,僅餘7,000元,顯不足履行協商條件。故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通知書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聲請人於96年度薪資所得僅32,216元,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尚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準此以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逾97年10月17時上午9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寶春